(2017)浙02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明爵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关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明爵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关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明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法定代表人:应武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关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168号江苏软件园孵化区****座。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慈溪市明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关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公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爵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关公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明爵公司未拒绝关公公司提货。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明爵公司一直依订单生产,于2015年12月生产完成。其间,明爵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QQ沟通货款支付情况,并催促关公公司及时提货,但关公公司一直拖沓,并自2016年1月下旬至3月份期间失去联系。二、关公公司是否尚有254263.80元的库存产品,并不确定。该事实未经法庭调查,一审法院仅以关公公司提供的清单认定该事实显然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明爵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证据不足。关公公司单方委托与其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上海质检院)作出了14份检测报告,认为明爵公司生产的转换器电气间隙不符合GB2099.3-2008国家标准。明爵公司认为,仅凭该14份检测报告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爵公司认为,根据最高院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关公公司认为产品存在缺陷,应由其提出鉴定并缴纳鉴定申请费。一审虽经明爵公司申请启动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该鉴定费应由关公公司预缴,但一审因明爵公司未预缴鉴定费,就终结鉴定程序。明爵公司认为,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法院显然不当。五、损失认定错误。如果认定明爵公司加工的产品违反强制性规定,则法院应查明的是明爵公司和关公公司就加工生产涉案产品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而并非关公公司一方的损失,而且一审中对关公公司的损失也认定错误。六、过错责任分配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明爵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既然认为关公公司作为定作者和品牌经营者,仍应对产品质量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大批量订购和为自己品牌大范围推广营销前,仍应全面履行产品的质量检验义务以减少经营风险,可最终在承担关公公司的损失中,明爵公司承担的损失竟然占到90%,一审未分清是非,肆意分配责任。关公公司辩称:原材料成本损失、库存产品数等,如果确实已卖掉了,可以从执行程序中扣减,而且一审判决第二条已表述得很清楚;涉案产品是有国家强制性规定,已经鉴定属不合格产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明爵公司以关公公司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剩余货物未予提货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关公公司支付明爵公司价款270066.70元;2.关公公司向明爵公司提取电器转换器21475只,并即时支付价款161531.30元;3.案件诉讼费由关公公司负担。关公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退回明爵公司加工的价值254263.80元的货物,明爵公司承担产品的包装设计、附属配件及检测费237164.91元,并支付关公公司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仓库及运费损失73334.53元(后续费用产生后予以追加);2.明爵公司赔偿关公公司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直接经济损失145380.02元;3.明爵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关公公司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中的仓储、物流费用为89552.71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南京众彩物流的费用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后续费用产生后予以追加)。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明爵公司系一家生产家用电器、低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等产品的企业,其生产的转换器于2012年11月1日获得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慈溪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证书编号:330282BZ-2012-24),产品标准号为GB2099.3-2008。关公公司系2004年2月注册成立的一家经营范围为计算器网络系统集成、电子电器的研发与销售等的经营性企业。关公公司在审查明爵公司提供的慈溪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等资质后,与明爵公司进行ODM合作项目磋商。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关公公司向明爵公司定作关公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GUAN关公牌电源转换器系列产品。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的交货是指将货物交到相关订单中规定的关公公司所在地或其他指定交货地。关公公司如果改变订单中的交货地点,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明爵公司;如果明爵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明爵公司应当立即将修改后的交货日期和交货数量书面通知关公公司。但关公公司同意按照修改后的时间交货不能免除明爵公司未能按照原定时间交货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明爵公司应当向关公公司支付延期部分货物价值1%作为违约金。如果上述违约金无法完全赔偿因延期交货给关公公司造成的损失,关公公司有权向明爵公司要求进一步赔偿;货物的运输由明爵公司负责,费用则由关公公司负责,明爵公司应采取与产品性能及交货时间相适宜的包装和运输方式进行运输;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明爵公司提供的产品应通过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认证,如果由于明爵公司原因使产品未能通过相关认证,则明爵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关公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对于关公公司提出的其他认证申请,明爵公司有义务提供必要之协助。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明爵公司按照工厂对该产品出厂的检验标准对产品进行出货检验,并在交货的同时向关公公司提供出货检验报告,以确保产品质量。附件一约定ODM项目为明爵公司承诺向关公公司提供关公WO、WA系列电源转换器;本协议自2015年6月1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附件二约定明爵公司提供按照关公公司要求生产带有关公公司LOGO的样品供关公公司确认;对于依本协议签署的第一张产品订单,明爵公司应当在45天内交货。除第一张订单之外的全部订单的交货周期不得超过30天。具体交货时间以订单为准。附件三约定按照如下方式支付价款:第一笔订单数量为15000只,产品出货90天内付清全部价款;自第二笔订单起,产品出货45天内付清全部价款。附件四约定明爵公司保证产品符合GB2099.3-2008国家标准,其他细节以经过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准。后明爵公司按约向关公公司提供了样品3只,关公公司在样品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8月6日,关公公司向明爵公司下达第一笔定货单,定作WO、WA、WT三个系列的电器转换器49600只,计价款387800元,指定收货地址为自提,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6日,付款方式为产品出货60天内付清全部价款,并备注关公公司提供电源线、插头、保修卡、魔术贴、防伪贴。2015年12月22日,关公公司下达第二笔定货单,定作WO-04U(双USB全长1.8米)4位总控插座转换器2600只、WA-06A(全长1.8米)6位总控插座转换器7400只,收货地址为自提,交货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产品出货90天内付清全部价款。明爵公司回复:WO-04U2600只和WA-06A1400只元旦前完成,WA-06A6000只放后生产,另付款方式为产品出货后60天内付清。2015年10月27日,关公公司通过大达物流APP下单委托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物流)到明爵公司处提货616件,其中南京22件,上海594件。同日,明爵公司应关公公司要求通过申通快递向上海质检院金丹梅邮寄WO、WA、WT三个系列共计22款转换器各一只,上述货物价值73661.66元,明爵公司支付运费401元,合计74062.66元。201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0日、12月18日、12月29日关公公司再次委托申通快递和大达物流向明爵公司提货。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关公公司共计向明爵公司提货37503只,应付价款340066.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价款,关公公司至今尚欠明爵公司价款270066.70元未支付,订单中尚有21475只、价值161531.30元的货物未提取。截至2016年9月30日,关公公司共计支付大达物流运费7780.25元。2015年12月1日,关公公司与上海质检院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关公公司委托上海质检院在电器产品设计初期给予电气安全及技术上的支持,以督促企业生产和销售的电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同时对关公公司委托的相关产品(双方协商一定数量的产品)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测并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向关公公司提出对产品存在的工艺缺陷及整改措施,以及技术咨询服务等。关公公司按约向上海质检院支付技术服务费20000元。后经上海质检院检测,关公公司送检的样品不符合检测报告适用的检验依据关于不同极性的带电部件之间的电气距离应不小于3mm的要求,质量不合格。另查明:关公公司在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又称众彩物流)租赁仓库一只(编号为E02-26-2),并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了一年的仓储费用43590元。2015年7月18日,关公公司与南京问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今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委托问今公司负责关公A系列、O系列塑胶包装设计的图文设计工作,并支付问今公司设计款30000元。2015年8月至12月间,关公公司向慈溪市万能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源线插头,支付价款193272.80元,向深圳市中大粘扣带有限公司购买魔术绑带支出价款9600元,向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油墨支出价款1998元、向杭州杭花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油墨支出价款518.40元,向南京速必得印务有限公司定作产品保修卡、合格证支出价款2700元,向泉州同泽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定作防伪标签支出价款1800元。上述产品均直接送至明爵公司处用于生产定作产品。2015年10月至12月间,关公公司委托重庆致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托管关公天猫旗舰店,提供互联网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管理服务,并支付了第一季度试用阶段的服务费18000元作为店铺新品(WO、WA和WT三个系列22款商品)的视觉设计和基础服务费。2015年5月22日,关公公司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超市)签订主购货协议一份,在上海东区门店销售其关公牌产品,关公公司在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综合信息中确认其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众彩物流E区226-2。2016年8月22日,莲花超市商品部硬货采购部发邮件告知关公公司,鉴于关公公司从2016年5月份开始至今,无故停止送货三个月,按照程序决定终止与关公公司的一切合作关系,所有商品全部退货至其位于上海奉贤区的大仓,退货完成后进入财务清算结算。截至2016年关公公司共计向莲花超市支付促销费、货架排面特殊陈列费、年终返利费65916.93元,支付给上海莲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源物流)仓储服务费14562.45元。2015年9月7日,关公公司与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该店为被许可使用家乐福商标开设的超市)签订商品合同一份,并于2016年5月31日向该公司旗下门店支付服务费共计21652.64元。2015年12月25日,关公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顺宏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顺宏商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顺宏商行销售WO、WA和WT三个系列22款商品共计583450元,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购销合同的协议一份,约定顺宏商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关公公司支付了333450元定金,关公公司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违约责任在关公公司,作为违约方,关公公司立即退还顺宏商行定金,另支付给顺宏商行违约金20000元整及定金利息5248元。2016年度,关公公司给付顺宏商行代理价5%的额外订货折扣作为补偿。次日,关公公司向顺宏商行支付了上述违约金25248元。2015年11月,关公公司与上海益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嘉物流)先后签订运输管理合同、仓储管理合同各一份,委托益嘉物流为其提供仓储、配送服务,其中配送费的计算方式为单票最低收费40元每票,送至市内家乐福门店≤3立方的按照100元每立方计算,≥3立方的按照80元每立方计算,送至市内易初莲花总仓的按照上述区分标准分别为80元每立方和70元每立方。仓储费用按照仓储使用面积计算,仓租费按照1.8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包仓30平方米计算;另外包仓30平方米放15个托盘,如客户货物超出15个托盘使用量,超出部分按照3.5元每托每天计算,装卸费按照15元每立方计算,按入库率毛重计算,仓库管理费为200元每月,提单打印费1.2元每张,物流增值服务费用按照业务实际需求,补充报价。截至2016年9月30日,关公公司共向计益嘉物流支付仓储、运输费36823.43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关公公司通过大达物流、益嘉物流、莲源物流配送至其南京众彩物流仓库、莲花超市等处所仓储和销售的产品不仅包含了明爵公司生产的电源转换器,还包含了非明爵公司生产的XC19-M18电线组件、G06A-M2十三生肖防涌插座转换器2米、WO4N1.2米无开关和W02N1.8米无开关等产品。明爵公司称其多次催促关公公司提货,关公公司拒绝提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关公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明爵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拒绝关公公司提货要求的行为,据此,对关公公司主张的明爵公司拒绝发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明爵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GB2099.3-2008标准关于不同极性的带电部件之间的电气距离应不小于3mm的要求,质量不合格。该院确定关公公司直接损失为290137.20元。至于关公公司为对外经营讼争产品支出的经营成本(包括仓库费用43590元、网店托管服务费18000元、商场营销成本87569.57元,合计149159.57元),上述成本属于间接损失,酌情确定与本案有关间接损失为75000元。综上,该院认定关公公司的损失为365137.20元。该院认为,明爵公司、关公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明爵公司应当依约向关公公司交付合格的产品,关公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明爵公司提供给关公公司的产品因其内部结构(不同极性的带电部件之间的电气距离应不小于3mm)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该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因明爵公司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明爵公司显属违约。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产品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讼争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导致关公公司无法销售上述产品,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关公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故明爵公司无权要求关公公司继续履行提货并支付相应价款。明爵公司要求关公公司提取未履行的21475只电器转换器并支付价款161531.30元于法无据,对明爵公司的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已经交付的340066.70元产品和已经支付70000元价款交易,关公公司可以要求退货退款,并有权要求明爵公司赔偿其损失。现关公公司已经将其中价值85802.90元货物对外销售关公公司不要求退货,仅要求退还价值254263.80元的库存货物(详见被告提供的库存清单)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关公公司应当支付其不能退货部分相应的款项,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明爵公司15802.90元。对明爵公司在该范围内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若关公公司不能退还上述库存货物,则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相应的价款(单价详见双方确认的已发货明细账)。虽然明爵公司系专业生产电器转换器的企业,并获得了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慈溪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关公公司在与明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时对明爵公司产品资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在合同中要求明爵公司按照工厂对该产品出厂的检验标准对产品进行出货检验,对明爵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和在明爵公司相关部门备案的GB2099.3-2008国家标准具有合理的信赖。但明爵公司、关公公司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定作合同关系,关公公司作为定作者和品牌经营者对产品质量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大批量订购和作为自己品牌大范围推广营销前,仍应全面履行产品质量检验义务以减小经营风险。现关公公司仅对明爵公司生产资质进行了检验,在未对明爵公司提供的样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向明爵公司定作大量产品,并在实体店和互联网上进行大范围的营销,对于损失规模的扩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明爵公司的赔偿责任。该院酌情确定明爵公司应当赔偿关公公司损失为3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明爵公司与关公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关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明爵电公司价款15802.90元,并退还明爵公司价值254263.80元的涉案货物(具体明细详见关公公司提供的库存清单);若关公公司不能退还上述货物,则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支付相应的价款(具体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账);三、明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关公公司损失330000元;四、明爵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关公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7774元,减半收取计3887元,由明爵公司负担3744.50元,关公公司负担14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45元,减半收取计5572.50元,由明爵公司负担4432.50元,关公公司负担1140元。二审中,关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明爵公司向本院提供《试验报告》,拟证明明爵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经质证,关公公司认为《试验报告》上面所反映的型号、照片上的L0GO、铭牌参数以及测试所依据的国家标准均是错误的,故对该《试验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试验报告》系明爵公司在诉讼期间自行委托浙江立德产品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但《试验报告》上却载明委托单位为关公公司,且测试产品的型号及试验依据(所适用的国家标准)均与合同约定不符,《试验报告》也未载明测试单位有无相应的测试资质,故上述《试验报告》不能证实明爵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明爵公司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明爵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过申请,因其不愿交纳鉴定费而放弃鉴定,故二审对明爵公司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针对明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明爵公司是否拒绝关公公司提货;三是库存的未销售的产品数量为多少;四是一审认定的关公公司的损失以及过错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明爵公司认为其根据关公公司确认的样品加工生产,且关公公司提货后一直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产品应通过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认证,涉案产品现经上海质检院鉴定,明爵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电线间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而作为鉴定需要的部分产品也是明爵公司通过申通快递直接送至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虽明爵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向本院提供了其另行委托的一份《试验报告》,但该份《试验报告》测试产品的型号及试验依据(所适用的国家标准)均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试验报告》也未载明测试单位有无相应的测试资质,故应认定明爵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同约定,为不合格产品。明爵公司上诉认为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明爵公司认为其多次电话联系中间人催促关公公司提货,是关公公司拒绝提货,对此明爵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关公公司则通过大达物流的APP下单委托杭州点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司机到明爵公司处提货,明爵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发货,要求关公公司先付款,导致关公公司不得不取消了订单,对此关公公司提供了杭州点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订单查询材料各一份为证,且在该情况说明中有提货司机赵崎材的签名以及杭州点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慈溪桥头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关公公司主张的明爵公司拒绝发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明爵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拒绝放货,事实是关公公司拒绝提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明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绝履行交货义务,而且提供给关公公司的产品又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导致关公公司无法销售上述产品,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明爵公司显属根本违约,关公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明爵公司无权要求关公公司继续履行提货并支付相应价款,故一审驳回明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理因明爵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故关公公司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明爵公司赔偿其损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关公公司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向明爵公司提货涉案产品37503只,合计价款为340066.70元,因关公公司已销售价值85802.90元的货物,一审认定实际库存的货物价为254263.80元,并无不当。若待执行时货物实际库存数发生变化,一审判决第二条也已明确,即:若关公公司不能退还上述货物,则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支付相应的价款(具体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账)。故明爵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未销售的库存产品的数量未予查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明爵公司违约,因此明爵公司上诉称其也有相应损失应一并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关公公司的损失问题。由于明爵公司违约造成双方合同的解除,关公公司有权要求明爵公司赔偿损失,现经查明关公公司的直接损失为290137.20元,应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为149159.57元,一审根据关公公司提供的商场订单、退货单、益嘉物流提供的库存清单等,结合正常的经营风险,酌情确定与本案有关间接损失为7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考虑到关公公司作为定作者和品牌经营者对产品质量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兼顾到明爵公司系违约方,而酌情减轻明爵公司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故明爵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关公公司的损失计算错误、过错责任的分配比例有误以及明爵公司损失未予保护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明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绝履行交货义务,而且提供给关公公司的产品又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导致关公公司无法销售上述产品,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明爵公司显属根本违约,关公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明爵公司无权要求关公公司继续履行提货并支付相应价款,一审驳回明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理因明爵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故关公公司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明爵公司赔偿其损失。综上所述,明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4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明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