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刘建龙、杨勃勃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杨辉,潘健,刘建龙,杨勃勃,文斐,潘强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杨辉,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水鹏飞、王璞(实习),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健,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旬邑县。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燕、邓臣冬(实习),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建龙,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旬邑县。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7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勃勃,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旬邑县。2012年9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7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文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旬邑县。2013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强龙,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旬邑县。2010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龙、杨勃勃、王杨辉、文斐、潘健、潘强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0112刑初8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杨辉、潘健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代检察员王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杨辉、潘健及其辩护人水鹏飞、王璞,张燕、邓臣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6日凌晨,师某、李某等人在本市翠华北路一歌厅唱歌时与人发生争执,师某即给张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要求“上人”,张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建龙,后张某、刘建龙各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赶到现场时,因公安机关及时处置,将师某等人带走调查,张某、刘建龙及纠集来的人员随即离去。当月27日13时许,张某因“上人”产生的费用问题,派被告人潘强龙、王杨辉二人到本市黄雁村师某的住处,将师某带到本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荣城名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201室内,向某索要“上人”的费用3.7万元。师某表示无力承担,提出要找其朋友共同承担。张某、刘建龙遂派被告人潘强龙、潘健、王杨辉、杨勃勃、文斐及马某朋(在逃)六人跟随师某去找其朋友要钱。师某在本市小寨西旅国际公寓内找到徐某1借钱,徐某1表示自己没有钱,该六人让徐某1打电话叫来李某。当晚21时许,师某、徐某1、李某三人被该六人带回荣某1名苑小区。张某见到李某后,称李某借自己1.3万元钱未还,便与刘建龙、杨勃勃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头部、背部不同程度受伤。当晚22时许,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三名被害人解救,并将六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龙、杨勃勃、王杨辉、文斐、潘健、潘强龙为他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建龙纠集人员并组织实施非法拘禁,其他五名被告人被纠集后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刘建龙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建龙、杨勃勃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勃勃、文斐、潘强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健的辩护人提出潘健认罪,未实施殴打被害人行为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潘健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建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以被告人杨勃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以被告人王杨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文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以被告人潘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潘强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王杨辉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杨辉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王杨辉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建议对王杨辉适用缓刑。潘健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潘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潘健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建议对潘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杨辉、潘健及原审被告人刘建龙、杨勃勃、文斐、潘强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7日22时许,徐某2持186×××××××7电话报警称其朋友被人控制在荣城名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201室。接警后,民警在荣城名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201室内将师某、徐某1、李某解救,并将张某、刘建龙、潘强龙、潘健、王杨辉、杨勃勃、马某朋、文斐抓获。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各被告人及同案犯张某、马某朋均辨认出了参与非法拘禁的人员及三名被害人,并带领侦查人员辨认出荣城名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201室是他们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3、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荣城名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201室提取张某用于殴打李某的长约60厘米的拖把棍一根,并扣押。张某指认该拖把棍是其殴打李某时使用的工具。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他和李某等四人在翠华北路的KTV唱歌时,与别人发生了冲突。他给张某打电话,说他和人发生冲突被围了,需要人。张某给他找了人,但后来他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张某给他找的人没有用上。次日下午13时许,他在黄雁村租住处睡觉,来了两名男子说张某找他,在西大街荣民饭店三楼跟张某见面后,张某和该两名男子将他带到张某的住处,荣城名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201室。该两名男子一个叫强某,23岁左右,身高约174厘米,体型较瘦,旬邑人,另一个叫杨某,18岁左右,身高约175厘米东郊灞桥人。到张某的住处后,里面已经有五个人了,包括刘建龙和刘建龙带来的三个人,还一个张某手下的人,叫潘健。张某和刘建龙到一个房间说话,二人出来后,刘建龙对他说,那天晚上给他上了一百多人,费用大部分是张某垫付的,还有一万两千元是自己的钱,让赶快给钱。张某一共给他算了三万七千元。他说他没钱,得向朋友借。张某派了三个人,刘建龙也派了三个人,一共六个人跟他去借钱。他、杨某、强某还有一个光头坐在哈弗牌汽车上,其他人挡了一辆出租车在后面跟着。约21时许,他带着这些人去了小寨西旅国际公寓他朋友徐某1处。他用徐某1的手机给他女朋友发短信,让他女朋友报警。他问徐某1借钱,徐某1说可以帮忙借。跟着他的人让徐某1到荣某1名苑那边再借,临走时还让徐某1的女朋友联系李某,李某过来后,他们一起回到荣某1名苑张某的住处。房间里有张某、张某的女朋友、刘建龙和其他两名男子。张某见到李某后让李某还钱,李某说不欠张某的钱。张某将房间里的拖把踩断后,用拖把打李某的头、背和胳膊,刘建龙用杠铃片打了李某,后来警察将他们解救。(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徐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小寨吃饭。他和女朋友到小寨金沙国际门口,见到徐某1和师某。师某说到张某那里转一圈,这时过来六个人,其中有潘强龙和潘健,另外四个人他不认识。这六个人把他围住,让他上车,他和师某、徐某1被带到荣某1名苑10号楼1单元1201室。他进到房间后,张某用木棒打他的后背和头,还用哑铃砸他的头。他以前跟张某混了两个多月,从张某处借过钱。他和师某、徐某1是朋友关系,他和徐某1都在翠华北路丫丫音乐会所上班。之前师某在丫丫音乐会所包间与客人发生冲突,他过去帮忙还踹了客人一脚,后来派出所处理了此事。(3)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21时许,他在小寨国际2111室休息,他朋友师某带了六名男子来找他。师某向他借三万元钱,他说没有钱。其中穿黑色T恤的男子让他穿衣服跟他们走,并问有没有李某的电话。他女朋友说李某的女朋友刚给她打过电话。该男子让他约李某出来吃饭。他便给李某的女朋友打电话约李某出来。到楼下见到李某后,他和李某、师某被带到一个小区的房间里。房间里开始有五六个人,后来又来了五六个人,大概有十二、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客厅里的男子轮流打李某,使用的工具有拖把棍、哑铃和钢管,李某被打了约30分钟后,警察就来了,这些人没有打他和师某。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7日22时许,她朋友师某先后发来二十多条微信,大致内容是他被人绑架了,地点在西安市未央区荣城名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201室,让她报警。她看到微信后,拨打110报了警。6、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张某的供述:2015年6月25日晚上,师某和朋友在长安大学对面的KTV惹事了,给他打电话,让他找人。他给刘建龙(外号黑蛋)打电话,让刘建龙找些人,他和刘建龙一共找了六十人左右。后来师某被长安南路派出所带走了,找的人没用上,但费用得付。6月27日,他给刘建龙打电话,让其来荣某1名苑小区核算费用。他给潘强龙、王杨辉打电话,让他俩去找师某问一下上人费用的事。他在西大街等了一小时左右,潘强龙和王杨辉把师某带过来了。见面以后,他准备把师某带回住处说事。他回到住处后,刘建龙已经带着三个人过来了,潘健也在。刘建龙把费用算了三万五千元,他给师某说再给两千元吃饭钱,一共是三万七千元。师某说他没钱,得找当天的朋友平摊费用。师某说李某也在师某的朋友处,他让王杨辉、潘强龙和师某一起将李某带回来。刘建龙的三个手下都跟着去了。后来李某以及跟师某一起惹事的男子被带回来了。他让李某还钱,李某说不欠他的钱,他十分气愤,用拖把棍打了李某。刘建龙和刘建龙的一个伙计对李某拳打脚踢。刘建龙他们打李某是帮他要钱。他外号叫阿伟。(2)同案犯马某朋供述:2015年6月27日15时许,刘建龙带着他、杨勃勃、文斐到北郊替别人要钱。他们四人乘出租车到荣某1名苑小区后,张某、刘建龙与一个穿黑色背心男子说起之前在长安大学上人费用的事。该男子称现在没钱,上人的费用过些天给。后张某让他、文斐、杨勃勃与另外三名男子带穿黑背心的男子到小寨找那天晚上叫上人的另外两名男子。他们将要找的人带到荣某1名苑张某家中。他上厕所时,听见有人在客厅打带回来的阿某。他从卫生间出来后,听张某给客厅的人说,李某原来是其小弟,现在不听话,还欠其钱。他看见张某用脚踢了李某几脚,还用拖把棍在李某身上打了几棍,后来刘建龙说其用拳头在李某脖子上砸了几拳,杨勃勃说其踢了李某几脚。被带回来的另外两人没有被打。之前帮忙上人他也去了,刘建龙让他去的。(3)被告人刘建龙的供述:2015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朋友在KTV有事,让他找些人,他给找了十七人。他和张某约在长安立交见面,后来张某说KTV的人报警了,他们便一起到鱼化寨吃饭。6月27日,张祥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荣城名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201室取费用。当时,杨勃勃、文斐、马某朋三人跟他在一起,他便叫该三人一起去找张某。当日17时许,他到张某住处后,张某说给他算二十个人,另外再给六千元挑头费,张某不好意思直接向其兄弟要钱,让他给张某的兄弟说人都是他叫的,准备了一百多人,钱要来后,他拿一万二千元,其余的的钱张某拿。他和张某说好后,他俩到客厅跟张某的兄弟算钱,一共算了三万七千元。张某的兄弟说要找当天晚上出事时在一起的两个朋友共同承担。张某手下的三个人和他带来的杨勃勃、文斐、马某朋跟着张某的兄弟去找人拿钱。22时许,派出去的人回来了,还带回了当天和张某的兄弟在一起惹事的两个人,其中一个人以前跟着张某混,欠张某的钱。张某见了这个人之后,让这个人还钱,要费用的事没有提。张某将欠钱的人打了,他也动手打了那个人,他还让杨勃勃踢了那个人几脚。他的小名叫黑蛋,张某的外号叫阿伟。(4)被告人杨勃勃的供述:2015年6月26日凌晨,他和刘建龙、文斐、马某朋在一起吃饭,刘建龙接到电话说有人要上人,他们四人赶到长安立交,现场有二十多人,但是事没有弄成。上人即叫人打架,出人头,镇场面。2015年6月27日17时许,刘建龙让他和马某朋、文斐取上人的费用。他们四人打车到了荣城名苑小区张祥的住处。张某问一个穿黑背心的男子要前几天上人的费用。该男子说上人的事是三个人的事,费用应该三个人承担,还说要带他们去找另外两个人。刘建龙让他和文斐、马某朋加上张某安排的三个人带着该男子出去找另外两个人。找到另外两个人后,他们回到张某的住处。张某向被带回来的男子中叫李某的要钱,还踹了李某一脚,刘建龙踹了李某一脚,扇了几个巴掌,他用脚踹了李某几下。后来张某用踩断的拖把棍在李某的背上打,还用哑铃片往李某身上扔。(5)被告人文斐的供述:2015年6月27日16时许,刘建龙带他、杨勃勃、马某朋去要上人的费用。他们四人乘出租车到荣城名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2层的一个房间。张某在客厅向一个穿黑背心的男子要上人的钱。该男子给张某说,当天还有别人,费用不应该他一个人承担。张某和刘建龙商量,让把另外在场的人也找过来。刘建龙安排他们三人和张某手下的三个人带着穿黑背心的男子去小寨找人。他们将人找到后,带回了荣城名苑小区张祥的住处。带回来的人中,有个人欠张某的钱,张某用拳脚和拖把棍打了这个人,刘建龙和杨勃勃也打了这个人。上人即凑人数、镇场子,前几天上人他也参与了,刘建龙叫的他。(6)被告人王杨辉的供述:他和师某是西北武术院的同学。他通过师某认识的张某,他把张某叫哥。他认识张某后,一直跟着张某混,张某平时照顾他的生活,还给他一些钱花。2015年6月26日凌晨,张某打电话说,师某在外面惹事了,需要帮忙。他跟着张某到长安大学,结果师某被派出所带走了。次日16时许,潘强龙找他说,张某让他到荣某1名苑小区。他和潘强龙到荣某1名苑张某的住处后,张某让他俩去找师某,让师某把上人的钱拿过来。他俩把师某带到张某住处后,张某和师某在外面说上人费用的事。过了一会儿,张某让他跟着师某等人出去,下楼时他问潘健干啥,潘健说出去一趟顺便把李某找回来。他和潘强龙、潘健还有刘建龙的三个伙计跟着师某。他们一行七人到小寨西旅国际21层丫丫酒店找到少杰,少杰打电话叫来了李某。他们带着师某等人回到荣某1名苑,张某用拖把棍在李某的背上打了几下,棍子打断了,刘建龙和刘建龙的一个伙计对李某拳打脚踢。张某打李某是因为李某欠张某的钱,刘建龙等人打李某是因为上人费用的事。(7)被告人潘健的供述:2015年6月26日,他在荣城名苑小区张祥的住处住了一晚。次日17时许,刘建龙带了三个小伙过来,过了不久,张某和师某、潘强龙、王杨辉从外面回来了,张某与师某等人说给钱的事。师某说自己没钱,需要欠几天。张某不同意,师某说要出去借钱。他和潘强龙、王杨辉还有刘建龙的三个伙计跟着师某一起出去找钱。到了小寨,师某带他们找到少杰,少杰联系李某。他们带着找到的人,回到荣城名苑小区张祥住处。李某在张某的住处被张某、刘建龙和刘建龙的一个手下打了。(8)被告人潘强龙的供述:2015年6月26日凌晨,师某给张某打电话让上人,他和王杨辉、潘健、张某都去了,加上刘建龙叫的人大约有三十人。次日早上,潘健给他发短信让他去张某住处。到了张某住处后,张某让他开车跟王杨辉把师某带到荣某1名苑小区,说上人费用的事情。后来张某让他、潘健、王杨辉还有刘建龙的三个朋友跟师某去小寨找师某的朋友。他们在小寨找到戴眼镜的男子和李某后,将师某和找到的人带回荣某1名苑张某的住处。因为李某欠张某的钱,张某、刘建龙和刘建龙的伙计打了李某。7、伤情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受伤的情况,2015年6月27日,民警将李某、师某、徐某1解救至未央宫派出所后,因李某被张某等人打伤,让三人先去医院检查。后民警联系李某作伤情鉴定,三人电话均关机,无法联系,故无法对李某的伤情作鉴定,也无法让三名受害人对各被告人进行辨认。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勃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文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强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9、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杨辉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和师某经济损失各二千元,上诉人潘健赔偿了被害人师某经济损失一千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杨辉、潘健及原审被告人刘建龙、杨勃勃、文斐、潘强龙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刘建龙、杨勃勃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杨辉、潘健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上诉人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索要“上人”费用而引发,上诉人王杨辉、潘健参与了之前的“上人”活动,后又积极参加非法拘禁活动,将三名被害人带至拘禁地点,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系主犯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考虑了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杨辉、潘健的辩护人所提二上诉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在量刑时可依法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刑初5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即被告人刘建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部分;被告人杨勃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部分;被告人文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部分;被告人潘强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部分。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刑初584号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被告人王杨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部分;被告人潘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杨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骆成兴代理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萌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