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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松滋市教师进修学校、彭昌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松滋市教师进修学校,彭昌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滋市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太,该校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昌猛,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湖北省松滋市。再审申请人松滋市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进修学校)因与被申请人彭昌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进修学校申请再审称:1、双方并未实际解除租赁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因进修学校的原因导致彭昌猛停止经营。彭昌猛没有因进修学校的任何行为有所损失;2、二审法院以非本案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松滋市教师进修学校实验基地绿化苗木、经济林果木价值鉴定意见书》,既非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也非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不应以此鉴定标准中的经营收入作为损失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松滋市教师进修学校实验基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取得了彭昌猛所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双方当事人虽然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但在达成解除协议之后,彭昌猛继续占有使用原租赁合同中的土地,一直继续种植,经营权未受到他人的实际损害,故彭昌猛虽然与进修学校签订了解除合同,但实际没有履行,不能依据解除协议要求申请人予以赔偿。二审法院采信《关于松滋市教师进修学校实验基地绿化苗木、经济林果木价值鉴定意见书》的前提并不存在,认定彭昌猛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进修学校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