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敏、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敏,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敏,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玺、程金霞,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金月巷**号。法定代表人:李荣亭,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大街*号***室。负责人:李健聪,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许敏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六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6月1日取得荣佳六分公司负责人唐情康的通话录音证据、杭州鼎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76份工资单不是真实工资水平,申请人一类的专业人员2004年至2015年间的工资水平远高于上述工资单上的金额。二审法院未对该两份新证据组织质证,在二审判决中也未对该新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程序违法。二、申请人工资单不能真实反映申请人工资水平:(一)一方面,申请人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是分公司的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其工资水平与其工作性质不符合,低于当时行业相同岗位工资水平。另一方面,在房地产行业、用人单位高速发展期间,不提高工资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员工工资在经济发展基础上逐步提高的原则,用人单位在工资单中维持员工工资1600元/月8年之久不符合常理。(二)2016年5月20日唐情康的通话录音证明工资单载明款项不是申请人真实工资。三、一、二审法院否认申请人提交的4份劳动合同及欠条的证明力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荣佳六分公司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有法定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确定工资水平。4份劳动合同及欠条符合证据三性,具较高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二)一、二审法院否认4份劳动合同及欠条的证明力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有多年从业、经营经验,对本行业从业人员的薪资水平基本能达成共识,与市场水平大体吻合,且事后确定了具体金额,其行为合法有效。其次,申请人并未主张提成。被申请人多次口头提出的提成承诺不一致,申请人转述的是被申请人的口头承诺,不属于申请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最后,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防范风险而取得4份劳动合同及欠条的行为存在瑕疵而否定其证明力,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三)一、二审法院推定申请人的工资需要被荣佳公司批准或确认存在逻辑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二审法院认定有效的76页工资单中,申请人的工资调整并不被荣佳公司批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供的4份合同与1份欠条没有经荣佳公司批准而否认其证明力的推理存在矛盾。其次,通过公司内部日常管理行为反证《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进而推定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及欠条需要总公司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许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是申请人的工资水平究竟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指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而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才将其所称的两份新证据寄出,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提出时间的规定。且申请人再审中也未说明为何迟延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二审法院程序合法。关于争议二,申请人的工资水平应当如何认定问题。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荣佳公司自2004年以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原审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及实际支付情况来认定工资总额及尚欠金额,并无不妥。申请人虽然提交了2014年其与荣佳六分公司补签的4份劳动合同与1份工资欠条,但上述劳动合同与欠条不仅未经荣佳公司批准和确认,而且金额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差额巨大,难以相信申请人在绝大部分月工资被拖欠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为被申请人工作近十多年。且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上述劳动合同与工资欠条系申请人2014年在获悉临安中都公司出现经营危机之后与荣佳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唐情康签订,证据的形成时点具有明显的瑕疵;再审中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所谓新证据,也实系上述4份劳动合同与工资欠条的补强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性。结合原审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陈述申请人除工资外,还有工程利润提成等情况,原审对工资及欠付数额的认定基本妥当。在申请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被申请人工资单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许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向阳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