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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石祖尧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祖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祖尧,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社区征迁指挥部副总指挥兼政策组组长(杭州市钱江新城管委会地政处正处级退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祖尧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010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祖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吴志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祖尧及其辩护人田暐、朱良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石祖尧于2007年4月起,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地政处任正处级干部。2008年9月,中共杭州市江干区委、江干区人民政府、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成立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彭埠社区征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彭埠征迁指挥部)。被告人石祖尧于2008年9月至2011年期间,被委派至彭埠征迁指挥部任副总指挥兼任拆迁政策组组长,主要负责拆迁政策的咨询、解释、制定、审核、把控等工作。2008年10月,杭州复旦时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公司)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社区后新片72、73号的两幢集体宿舍楼进入拆迁程序,土地性质为国有工业出让用地,房产规划用途为非住宅。因该房屋属非住宅,拆迁补偿标准较低,复旦公司负责人吴某2(已判刑)为多获得拆迁补偿,在彭埠征迁指挥部国有土地拆迁组经办人娄某2(已判刑)的帮助下伪造了相关材料,虚构了该集体宿舍楼共168户已于拆迁前转卖给职工个人形成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后吴某2将伪造的相关材料交给娄某2,娄某2则向指挥部领导隐瞒了复旦公司提供的材料系伪造的真实情况,向彭埠征迁指挥部建议对上述168户按住宅“小产权房”的标准进行补偿,吴某2也先后多次找到被告人石祖尧提出相同补偿要求。2008年11月,被告人石祖尧明知按照该房产性质,复旦公司的拆迁补偿要求不符合拆迁政策,其个人无权决定,仍在未向彭埠征迁指挥部领导汇报及未经指挥部集体决议形成会议纪要的情况下,超越其职责权限,擅自同意168户的拆迁补偿方案,对其中的143户按“小产权房”的标准以84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对另25户予以回迁安置,该补偿方案严重超越政策允许的最高补偿单价约4500元/平方米左右(包括房屋价值及装修补偿、搬迁补助等),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560余万元及25套拆迁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娄某2、吴某2、骆某、郦某,4、周某、钱某、许某、鲁某、祝某1、祝某2、胡某、凤某、金某、章某1、章某2、吴某3、吴某4等人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杭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于石祖尧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石祖尧同志退休的通知,关于印发管委会处室职责和管委会定岗定编方案的通知,关于成立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彭埠社区征迁指挥部的通知,为了光荣的使命—东站指挥部征迁纪实、职务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基本情况查询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告知书、告住户书,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审批稿、杭州复旦时控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宿舍装修、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充协议,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进度及付款审批表、付款记录明细、收款收据、支票存根,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及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东站指挥部关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标房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彭埠镇六堡村无证标房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胜利河整治工程拆迁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关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标房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杭州市审计局关于杭州复旦时控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房地产拆迁补偿及安置有关情况说明的回函,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石祖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祖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巨额国家财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因受贿所涉相关法律规定发生调整,公诉机关指控石祖尧收受的财物数额未达构罪标准,对石祖尧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石祖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石祖尧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石祖尧上诉称,1.公司有权按照8400元每平方米为标准获得拆迁补偿。2.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认定其在告住户书上签字就表示确认同意按照8400元每平方米为标准对复旦公司予以拆迁补偿错误,该签字系形式性会签,并非擅自决定;告住户书是程序性公开告示,不是实质性安置依据,并未涉及货币安置内容,最后安置房屋没有交付,且其对支付补偿款和签订协议并不知情;告住户书并非造成国家损失的原因,其行为没有造成国家损失。3.其没有受贿事实,原判虽未认定构成受贿罪,但其认定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上诉人石祖尧的辩护人分别提出,1.石祖尧对复旦公司就其拆迁材料造假的行为并不知情,其根据专业能力所做的解释及把关均以具体经办人提交的材料为据。2.石祖尧没有义务对复旦公司提供的拆迁相关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3.石祖尧在告住户书上签名为程序性签字,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石祖尧在告住户书上签字时系会签,不能因石祖尧先签字就认定其为责任主体;该签字从形式上来说没有任何问题,且该签名并不具有最终的实质意义。4.本案缺乏成立滥用职权罪所必须具备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复旦公司多得补偿款的直接原因是吴某2的诈骗、娄某2的隐瞒欺骗再加上征迁指挥部的管理不规范;退一步讲即使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复旦公司按“小产权房”标准获赔。5.受贿的认定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石祖尧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祖尧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改判石祖尧无罪。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石祖尧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复旦公司国有土地拆迁补偿过程中,石祖尧明知拆迁补偿方案突破政策,应对补偿方案呈请提交集体决议,待决议形成后遵照执行,但石祖尧未提交也未获得集体决议的允许,擅自决定了复旦公司的拆迁补偿方案,其上述越权行为直接造成国家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多支付补偿款5560万余元,已构成滥用职权罪。2.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复旦公司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方案属于突破政策,即使可能可以参照万事利宿舍等方案进行拆迁补偿,也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理。3.本案造成国家损失系多因一果,石祖尧越权决定复旦公司拆迁补偿方案,该方案本身违法违规,直接导致国家损失,应予认定。石祖尧、娄某2、吴某2各自的行为均对造成本案国家损失起到作用和影响,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石祖尧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辩意见。经查,(1)关于石祖尧在指挥部承担职务的情况说明、证人郦某,4、骆某、娄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石祖尧作为彭埠征迁指挥部副总指挥并任拆迁政策组组长,主要负责彭埠社区所有被拆迁地块范围内拆迁政策的咨询、解释、审核和把控等工作。(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人娄某2、周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石祖尧的原有供述等证据证明,复旦公司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社区后新片72、73号的集体宿舍楼土地性质为国有工业出让用地,房产规划用途为非住宅,该集体宿舍楼以“小产权房”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系突破政策,石祖尧无权决定,而应由指挥部领导召集相关部门开会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再遵照执行。上诉人石祖尧亦明知上述宿舍楼以“小产权房”标准拆迁补偿系突破政策,且指挥部对此未作出专题会议纪要。(3)证人娄某2证明石祖尧告知其复旦公司上述宿舍楼以“小产权房”标准拆迁补偿,据此其先后制作拆迁告知书和告住户书,以及因盖章时需要领导签字,石祖尧遂在告住户书上签字;在案的告住户书明确载明:“经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彭埠社区征迁指挥部研究决定,杭州复旦时控科技有限公司宿舍的部分房屋拆迁实行回迁安置”,且该告住户书首页右上角有石祖尧的签字,而石祖尧作为彭埠征迁指挥部副总指挥兼拆迁政策组组长,该签字应系对告住户书内容的认可,且上诉人石祖尧也供述如其在告住户书上签字,肯定问清楚另一部分房屋的处理方式;证人周某、骆某、郦某,4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告住户书系告知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政策,发放告住户书意味着被拆迁人可按告住户书载明的拆迁补偿政策与征迁指挥部签约,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石祖尧越权同意对复旦公司上述集体宿舍楼突破政策,按“小产权房”标准进行拆迁补偿。(4)上诉人石祖尧越权同意按“小产权房”标准拆迁补偿,导致后续复旦公司违反拆迁政策多取得补偿款,造成了国家损失。本案造成国家损失确系多因一果,但其他人员涉案并不影响本案认定。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石祖尧明知复旦公司上述集体宿舍楼按“小产权房”标准拆迁补偿系突破政策,仍越权同意该补偿方案,造成国家巨额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石祖尧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认定石祖尧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祖尧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相关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认定石祖尧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石祖尧及其辩护人就指控的受贿所提意见,根据受贿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原公诉机关指控石祖尧受贿的数额未达受贿犯罪的构罪标准,且原判亦未认定受贿构成犯罪,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石祖尧构成滥用职权罪,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祖尧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石祖尧无罪的诉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石祖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石祖尧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