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子朝与胡宏飞、周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朝,胡宏飞,周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596号原告:马子朝,男,1972年3月7日出生,回族,务农,住保康县。被告:胡宏飞,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周兴峰,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马子朝与被告胡宏飞、周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宏飞、周兴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宏飞、周兴峰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利随本清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马子朝变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宏飞、周兴峰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兴峰承担1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放弃主张利息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胡宏飞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马子朝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四个月,被告周兴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还。被告胡宏飞、周兴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马子朝与被告胡宏飞、周兴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宏飞向原告马子朝借款15000元用于餐馆周转,借款期限四个月(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执行月利率20‰,按月结息,逾期加收10‰违约金及手续费,被告周兴峰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胡宏飞向原告马子朝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出借人马子朝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胡宏飞2014.7.25”。2014年8月7日,被告胡宏飞再次向原告马子朝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马子朝现金伍仟元整.收款人:胡宏飞2014.8.7”。被告胡宏飞支付了借期内利息,逾期本息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2017年5月16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宏飞向原告马子朝转账偿还2014年8月7日的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子朝与被告胡宏飞、周兴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宏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15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宏飞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时,被告周兴峰应按约定承担15000元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兴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宏飞追偿。被告胡宏飞向原告马子朝另行借款5000元,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宏飞偿还原告马子朝的借款1000元,应在原告马子朝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马子朝要求被告胡宏飞偿还全部借款,并由被告周兴峰承担15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子朝借款19000元(已给付1000元,尚需给付19000元);二、被告周兴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兴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宏飞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子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胡宏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被告周兴峰负担87元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