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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张振,张军,何燕,张志,何其元,郑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银执字第109-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0-11层。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汝芨沟口。法定代表人张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长胜村)。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振,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张军,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何燕,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校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张志,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何其元,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郑智琴,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张振、张军向申请人支付本金16486152.78元及利息、违约金1505312.5元、案件受理费1980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6172元,共计18281289.28元;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何燕、张志、何其元、郑智琴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后申请人申请暂停评估拍卖。2017年4月5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在约定期间内向申请人移交相应价值的房产,但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全部履行义务的能力,且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和新代理审判员陈莉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