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商莲莲王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莲莲,王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3356号原告商莲莲,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冬,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男,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商莲莲诉被告王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莲莲,被告王冬的委托代理人宫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莲莲诉称:原、被告以前不认识,2016年9月7日18点,原告儿子纪宇轩骑自行车碰倒了李涛的儿子,原告带李涛儿子去红光医院看病,看病过程中,李涛、被告等一行十余人到医院,破口大骂,原告辩解,但没有还嘴骂人,李涛家人劝被告等人不在骂人,原告打电话给家人讲述事情经过时,被告带人过来把原告打伤、住院。事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0,924.2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患者费用汇总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王冬辩称:2016年9月7日晚,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被告情绪激动将原告打伤,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被告王冬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拉哈镇派出所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鉴定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上述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的票据不是正规的车票,不应当予以采纳,患者费用汇总单记载的内容与病案中记载内容相互矛盾,其中奥拉西坦注射液在备用清单中多列出14支,床费有160元属于超标准的支出,磁共振356元属于过度医疗,乙肝五项559元属于过度医疗。本院出示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异议,该份鉴定书由于没有依据的行业标准,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将同一类型伤的治疗过程分成了一周和三周,鉴定结论将重复用药认定为合理用药,有明显的错误,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异议不成立;另外,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费用汇总单的异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认定这些医疗费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中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患者费用汇总单、医疗票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中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不规范性,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20元。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8点,原告的儿子纪宇轩骑自行车碰倒了李涛的儿子,原告商莲莲带李涛儿子去红光医院看病,看病过程中,李涛与被告等人来到医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冬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0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元×6天),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26.38元(50275/365天×6天×1人),交通费120元;因无医嘱和鉴定意见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因住宿费无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伤害尚未达到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110.6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冬等人与原告商莲莲在医院发生争执,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矛盾激化,引起这一事件发生,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688.53元(7,110.66元ⅹ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赔偿原告商莲莲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688.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镇海审 判 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