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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玉芳与沈叙松、周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芳,沈叙松,周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346号原告陈玉芳,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苏宝元,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叙松,男,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周丹,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陈玉芳与被告沈叙松、周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苏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叙松、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芳诉称:其自2012年起至2013年止与沈叙松、周丹发生加工针织品的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沈叙松、周丹确认结欠陈玉芳加工款7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该款经陈玉芳多次催讨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叙松、周丹支付加工款70000元。被告沈叙松辩称:其欠陈玉芳加工款70000元属实,但陈玉芳经常未经其同意去其厂里拿东西且未付钱,陈玉芳提供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承担损失。周丹系沈叙松儿子,案涉业务由沈叙松经办,欠条是周丹在陈玉芳的逼迫下所写,现其与周丹均无付款能力,希望等其还清贷款、借款后再还业务欠款。被告周丹辩称:案涉业务经办人系其父亲沈叙松,其不清楚情况,因其父亲开厂负债,其出于为父亲分担考虑,支付了陈玉芳5万元,后陈玉芳又问他追讨欠款,其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陈玉芳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沈叙松赔款和退货,要求陈玉芳一起承担,现其与沈叙松无能力,希望先还贷款、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沈叙松、周丹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陈玉芳针织品加工款7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前至少还3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陈玉芳称案涉业务系与由沈叙松、周丹共同经营的家庭作坊产生,沈叙松、周丹称陈玉芳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陈玉芳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叙松、周丹结欠陈玉芳加工款70000元,有二人签字的欠条为证,沈叙松、周丹称陈玉芳提供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要求退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玉芳对此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加工款沈叙松、周丹理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叙松、周丹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玉芳价款7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沈叙松、周丹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陈玉芳垫付,陈玉芳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沈叙松、周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玉芳支付775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