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1日晚上,在高某市兰坊镇乡下,刘某3与涂某因问账发生争吵,后被刘某1、陈某1等人拖开。不久,徐某1和被告人况某某驾车将已经上陈某1汽车准备离开的刘某3、刘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6年6月20日中午,徐某1和被告人况某某在瑞州西路兴融仓储公司玩,不久,刘某3伙同“小童”两人提着柴刀来到该公司,将徐某1砍伤,被告人况某某到公司门口车上拿柴刀与徐某1持刀追砍刘某3、“小童”,其中刘某3背部被砍一刀,刘某3之后驾车与“小童”逃跑。经法医鉴定,徐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3、2016年8月3日晚上,刘某1驾驶赣C×××××白色雪铁龙汽车在高某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等红绿灯,被徐某1、况某某发现,徐某1要刘某1停车,刘某1未敢停车并开车逃跑,况某某驾驶凯美瑞汽车载着徐某1及徐某1女朋友曾某、左某在后面追刘某1汽车,一直追到高某大道锦江宾馆附近时,况某某开车将刘某1汽车撞停,刘某1弃车逃跑,况某某将刘某1车上的苹果6手机摔烂。不久,刘某1叫老婆官柳来开车,徐某1持刀威胁官柳。刘某1的雪铁龙汽车与手机损失实际价值为人民币7878元。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从犯、系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况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1日晚上,在高某市兰坊镇乡下,刘某3与涂某因问账发生争吵,后被刘某1、陈某1等人拖开。不久,徐某1和被告人况某某驾车将已经上陈某1汽车准备离开的刘某3、刘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6年6月20日中午,徐某1和被告人况某某在瑞州西路兴融仓储公司玩,不久,刘某3伙同“小童”两人提着柴刀来到该公司,将徐某1砍伤,被告人况某某到公司门口车上拿柴刀与徐某1持刀追砍刘某3、“小童”,其中刘某3背部被砍一刀,刘某3之后驾车与“小童”逃跑。经法医鉴定,徐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3、2016年8月3日晚上,刘某1驾驶赣C×××××白色雪铁龙汽车在高某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等红绿灯,被徐某1、况某某发现,徐某1要刘某1停车,刘某1未敢停车并开车逃跑,况某某驾驶凯美瑞汽车载着徐某1及徐某1女朋友曾某、左某在后面追刘某1汽车,一直追到高某大道锦江宾馆附近时,况某某开车将刘某1汽车撞停,刘某1弃车逃跑,况某某将刘某1车上的苹果6手机摔烂。不久,刘某1叫老婆官柳来开车,徐某1持刀威胁官柳。刘某1的雪铁龙汽车与手机损失实际价值为人民币787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6年4月份在兰坊乡下,涂某因欠刘某1的钱,刘某1与涂某吵架,被人劝开了,刘某1、刘某2坐陈某1的车要走,我和徐某1二人开车把陈某1的车拦下,我和徐某1二人持柴刀将刘某1、刘某2砍伤。过了二个月左右的一天中午,我与徐某1在瑞州西路“牛肉”的兴融仓储公司里坐,刘某2与另外一个年青人都提着柴刀进来,去砍徐某1,我看到徐某1被这二人砍了二、三刀,我就冲出公司大门到门口我自己的凯美瑞轿车上拿了一把柴刀,我持刀去砍这二个人,不知道是否砍到这二个人。我持刀追了这二人一段路程。2016年8、9月份,我和徐某1、左某及徐某1的女友四人由我驾驶我和凯美瑞在清风足浴过世博华城的红绿灯,碰到刘某1开的东风雪铁龙,徐某1就叫我去追刘某1,刘某1不停车,我们就追,直接把他的车子撞停了,我后来还把刘某1的手机(苹果)摔烂了。我和徐某1一直在守刘某1的车子,后来他老婆来开车,我们一直跟着到了筠州大桥,把车子拦停后发现是他老婆,徐某1吓了他老婆后放他老婆走了。(2)、同案人徐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今年4月11日,因刘某2问涂某的钱发生吵架,我和况某某与刘某2发生冲突,我想去砍刘某1并问他为何与我大伯涂某吵架,但我当时没砍刘某1,后因为我与况某某二个人拿了刀,我现在都搞不清刘某2、刘某1身上的刀伤是划伤的还是砍伤的。到6月20日我与况某某在兴融仓储公司,我被刘某2与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用刀砍伤。况某某见我被砍,就跑到公司外他的车上拿了柴刀去追砍刘某2二个人,刘某2被砍伤背部一刀。到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看到刘某1的车子,我估计我被砍与刘某1有关,所以我叫况某某开车追刘某1,后把他的车撞停了,刘某1跑走了。他车上有一只苹果6手机,况某某下车把手机摔在地上摔烂了。后来他叫他老婆来开车,我们又追上去,我持刀威胁了他老婆。(3)、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今年4月份,我在兰坊铜湖一个地方碰到涂某在赌,我就问涂某要钱。二人吵起来了,被劝开,我和刘某1二人准备坐车回高某,我坐陈某1的车走出村庄不远,涂某那方的徐某1、况某某等人过来把车堵住不让走,后来我下了车,况某某、徐某1二人持刀过来砍我,刘某1去拖架时,被况某某、徐某1二人砍了。6月20日中午我和“小童”二人持刀到兴融仓储公司,见徐某1和况某某都在公司里,我和“小童”砍了徐某1几刀,徐某1和况某某也拿了长砍刀过来追砍我和“小童”,我背上被砍了一刀,到瑞州医院缝了伤口“小童”被他朋友带到樟树去了。(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刘某2问涂某的高利贷,两人产生了冲突,我当时在场就去拖开他们。涂某与我也吵了几句,涂某叫来的人带了柴刀,徐某1、况某某二人就在涂某的指使下上前来砍我,我左手肘部、左腰部、右手关节等几处都被砍伤,我朋友刘某2也被砍了几刀。2016年8月3日晚9点多钟我开着自己的一辆白色东风雪铁龙小车从莲花小区准备往瑞阳大道方向回家,途径莲花小区旁边时况某某、徐某1等人开着一辆黑色无牌小车从后面追我,我拼命往前开,途径高某大道锦江宾馆时,况某某等人开着小车追上了我,并用小车车头朝我副驾驶方向撞去,将我小车车门及车门下面的车梁撞变形了,我下车离开,他们将我车上一部苹果6手机砸烂,其他人开车在后面追我,后我打电话给我老婆官柳将车开回去,他们就继续追着我的车子,后发现是我老婆开车,他们就离开了。(5)、被害人官柳的陈述,证实今年8月3日晚8时许,我接到老公刘某1电话说;有人追我,我把车子停在锦江宾馆旁边的高某大道上,我人跑开了,你去把车子开回来。我来到高某大道车子旁,见没有人就上车将车子开走,开到快上筠州大桥时,突然有一部黑色的小车追我,我就将车子停下来,当时追我的黑色小车也停在我旁边,并且一个年轻小伙子从车上拿着一把刀下来,问我:你老公在哪里。我说不知道,他们没有看到我老公就开车走了。(6)、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因欠刘某13万元债,我在兰坊打牌时刘某2问我还钱。为此刘某2与我吵起来,并相互辱骂,差点打架,被旁人拖开,我就走了。这时碰到徐某1,我就问徐某1有家伙吗。徐某1就拿出了一把匕首,刘某1来了,徐某1就上去刺刘某1,刺到刘某1手上,刘某2在边上,也被徐某1刺到了。况某某也在场,况某某是否动了刀我不清楚。(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晚上20时左右在高某锦江宾馆旁高某大道上,我朋友况某某逼停一辆白色的车。况某某开车在高安市碧落北路到瑞阳大道红绿灯处看到刘某1,况某某、徐某3就叫他停车,刘某1就一直从高某瑞阳大道追到高某大道锦江宾馆旁撞停了刘某1的车。刘某1跑了,我们下车时左某就说他的手机在车里,况某某就把手机砸掉了,我们就走了。(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在公司里吃饭,徐某1和况某某在公司一楼大厅里坐,二人相隔较远,这时刘某2与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到公司里来,见到徐某1就用刀砍徐某1,徐某1用椅子与刘某2对打。况某某见状冲过来也用刀在刘某2身上砍了一刀,双方打出了公司,后来刘某2等二人跑走了。(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中午吃完中饭,约十二点多,我到兴融公司门口,看到有二人持刀进入兴融公司,砍在公司大厅里坐的徐某1,徐某1用椅子与对方打到一起,这时一旁的况某某从门外的车上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刀过来砍这二个砍徐某1的人,况某某砍到二个人中的一个人,后来听说那个被况某某砍伤的人叫刘某2。刘某2二人见状就跑走了。刘某2是背部被况某某砍了一刀。(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开车和刘某1二人到兰坊铜湖一个村庄,涂某、刘某2二人吵起来了,我和刘某1二人把他们拖开了,我开车带着刘某1、刘某2离开村庄,在路上徐某1开车把我的车拦下来了,徐某1、况某某二人各拿了刀下车来砍刘某2,我和刘某1去拖,刘某1也被徐某1、况某某二人砍伤,我就将刘某1、刘某2送到中医院。(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刘某3与徐某1就双方互殴造成的损害自行达成和解,并表示相互谅解,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以和为贵。(12)、(2016)赣0983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况某某撞车造成刘某1小车损失价值为7878元。(13)、(2016)临鉴字第607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2016)法临鉴字第483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随意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第一、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就双方互殴造成的损害自行和解,表示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人民陪审员 况旺生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