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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耿建利、镇坪县金坪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斌,耿建利,镇坪县金坪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建利,男,汉族。一审被告:镇坪县金坪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坪县城关镇新华村*组。法定代表人:耿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文斌因与被申请人耿建利、一审被告镇坪县金坪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坪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斌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李文斌向耿建利汇款150万余元的意愿确实想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这150万元不全是用于公司的股本金,李文斌认缴的公司股本金只有15万元,下余的135万元应认定是李文斌借给公司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的资金,公司生产经管的资金应包括公司自有的股本金和借款等其它资金。(二)关于李文斌在(2015)镇坪民初字第00075号案件中起诉称金坪公司总投资264万元,相关清单是耿建利向李文斌提供的,没有相应发票和证明,大部分属于虚假,李文斌已明确提出了异议,即便按耿建利提供的虚假支出清单的数据,李文斌也比他多投资36万元,所以,李文斌向镇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耿建利返还占有公司财产20万元,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李文斌对金坪公司总支出264万元的认可的前提是一种假设,在该案开庭审理后,镇坪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公司会计罗小红进行了调查,证实耿建利收到汇款后,只将其中15万转入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本金,其余的135万元末转入公司账户,由其个人占有使用。已经推翻了李文斌对耿建利提供的公司总支出264万元予以认可的假设。无论是公司的基建或是在经营过程中的支出,都应该有会计账目,没有会计账目,仅凭耿建利提供的一份无任何依据的支出清单是无法认定公司的总支出的。耿建利提供的虚假支出清单中的支出项目包括公司投入生产后购买原材料、用电支出等,公司生产出了产品,并进行了销售,有销售收入,耿建利只记支出,不计收入这一明显违背会计核算基本准则的做法被二审法院认可,这是完全错误的。(三)李文斌提出的诉讼主张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文斌与耿建利各出资15万元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斌向耿建利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证明李文斌超出投资义务的135万元是准备给公司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耿建利只将其中的15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其它的资金末转入公司赎户,证明耿建利占用了李文斌准备给公司生产经营的借款。耿建利提出的135万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公司会计账目,购买的机械设备没有发票。耿建利仅以李文斌在前一案件中认可公司总支出264万元为据,不具有抗辩力。请求:l、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2、驳回耿建利的上诉,维持镇坪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7民初8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耿建利承担。耿建利提交意见称,(一)李文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李文斌再审申请。(二)李文斌对(2015)镇坪民初字第00075号判决不服,同时对其提供的证据及认可的公司总投资264万元的否定,属恶意诉讼。(2015)镇坪民初字第00075号判决已生效。李文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受此约束。如果李文斌对该案判决有异议,应对该判决提起申诉。(三)李文斌混淆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概念,对其向公司投资的l50万元性质,随意定性,前后矛盾。李文斌要求核算“投入和公司财务”,却从来没有要求出具“借据”,反映了其投资于公司的目的,反证了双方没有借款合意。(四)双方是合作建厂,从李文斌在2015年给一审法院提供的“工厂照片”证据中,可以发现工厂的部分设施,单靠3O万元注册资本是无法完成、无法运行的。实际投资额是双方口头协商的结果,也是建厂的前提。李文斌自愿出资l50万元作为投资,何来借款一说。(五)本案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借款合意、借款事实、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否定了(2015)镇坪民初字第00075号判决。(六)李文斌将耿建利赶出工厂(至今),并采用威胁欺骗等手法将公司50万元拿走。李文斌的投资额早已经不是150万元。请求驳回李文斌的再审申请。金坪公司述称,其同意耿建利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李文斌向耿建利转账150万元中135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耿建利是否将135万元用于金坪公司生产经营,二审判决驳回李文斌诉讼请求是否适当。1、关于李文斌向耿建利转账150万元中135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李文斌在金坪公司筹备阶段及设立后共向耿建利转账150万元,其中15万元系李文斌向金坪公司的出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其余135万元款项,耿建利称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向金坪公司的投入的注册资本,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金坪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李文斌、耿建利各出资15万元,分别持有该公司50%股权,耿建利称该135万元亦系李文斌向金坪公司的出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文斌申请再审称该135万元系其出借给金坪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其在(2015)镇坪民初字第00075号案件中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载明“其与耿建利认可金坪公司总投资约264万元,李文斌自筹公司至今共投资150万元”,并提交了其与耿建利的对账明细,明确金坪公司共支出2649161.42元。耿建利亦将前述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与对账明细作为证据在本案二审提交,李文斌与耿建利在本案申请再审阶段均认可对账明细系双方共同作出,应当认定该135万元系李文斌向金坪公司的投资款,即李文斌将该135万元汇入耿建利个人账户,由其将该款项投入金坪公司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应认定该135万元的性质系李文斌出借给金坪公司的款项。2、耿建利是否将135万元用于金坪公司生产经营,二审判决驳回李文斌诉讼请求是否适当。耿建利称李文斌汇入其个人账户的150万元均已在金坪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予以支出,结合李文斌、耿建利共同作出的对账明细载明金坪公司共支出2649161.42元,李文斌在(2015)镇坪民初字第00075号案件中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明确前述2649161.42元中其投入150万元,可以得出李文斌、耿建利对于李文斌汇入耿建利个人账户的150万元均已用于金坪公司生产经营的结论。现李文斌称其认可该264万元投资系一种假设,264万元的支出大部分是虚假的,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李文斌向耿建利个人账户汇入的150万元中,除15万元作为其向金坪公司的出资外,其余135万元均作为其向金坪公司的投资并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李文斌向金坪公司的投资行为在其与金坪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向金坪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耿建利未将李文斌向金坪公司投资的135万元个人占有使用,二审法院认定李文斌要求耿建利返还其投资款135万元并要求金坪公司对实际占用的部分资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李文斌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赵 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