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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可友、李观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可友,李观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855号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68号首层2号铺(东头)、二层全层。负责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姬,该公司职工。原审原告:李可友,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审原告:李观国,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发,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沙岗天王路2号沙岗综合大楼第六楼603-605卡。负责人:王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因与原审原告李可友、李观国及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书已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7日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提起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华海审判员  张国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