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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荣辉因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辉,福建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辉,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豆雄亮,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国,省长。委托代理人连燕群,男,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林荣辉因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5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征决〔2012〕13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莲花湖(安置小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2012〕13号《征收决定》),并发布龙政征告〔2012〕13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莲花湖(安置小区)项目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2012〕13号《征收公告》);同时告知如不服〔2012〕13号《征收决定》,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于2012年8月16日由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征收红线内予以张贴。原告林荣辉于2016年6月24日向龙岩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龙岩中心城市莲花湖片区滨河绿地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2.《关于调整莲花湖(滨河绿地)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的通知》(龙建征〔2016〕5号)。该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龙建办函[2016]21号《关于林荣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请求的回复》,同意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13号《征收决定》违法。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予以受理。2016年9月2日,被告作出闽政行复延〔2016〕16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6日。2016年9月29日被告作出闽政行复驳〔2016〕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169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邮寄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13号《征收决定》,并发布〔2012〕13号《征收公告》;同时告知如不服〔2012〕13号《征收决定》,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于2012年8月16日由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征收红线内予以张贴。故原告在2012年8月间就应当知晓〔2012〕13号《征收决定》,而原告却迟至2016年7月才向被告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是通过向龙岩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才知晓〔2012〕13号《征收决定》,应从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时间作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起算点,但该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立案、调查、延长审限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2016〕169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荣辉的诉讼请求。林荣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龙岩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张贴征收决定的照片等证据未进行合理认定,在认定事实和证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袒护被上诉人,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答辩称,2012年8月15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13号《征收决定》,并发布〔2012〕13号《征收公告》;同时告知如不服〔2012〕13号《征收决定》,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于2012年8月16日由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征收红线内予以张贴,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8月就已知晓〔2012〕13号《征收决定》及其内容,而上诉人直至2016年7月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据此,被上诉人作出〔2016〕169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6日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延期至2016年10月4日前做出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荣辉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13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2012〕13号《征收公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于2012年8月16日在征收红线内予以张贴。张贴征收土地公告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法定告知方式,公告行为作出后,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至迟于2012年8月就应当知道涉案〔2012〕13号《征收决定》,其于2016年7月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关于其于2015年10月通过信息公开方式才知晓〔2012〕13号《征收决定》,故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169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德南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