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雄、赵兴虎、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文政与被上诉人蒲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雄,赵兴虎,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文政,蒲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前进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周文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雄、赵兴虎、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周文政因与被上诉人蒲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本案一审原告姬伟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7年1月4日病故,本院二审立案后,姬伟的配偶蒲虹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准许蒲虹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雄、嘉禾公司、周文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上诉人赵兴虎,被上诉人蒲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雄、赵兴虎、嘉禾公司、周文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漏列主体。被上诉人起诉时对原本为三个共同借款人的两个借款人XX雄、赵兴虎提起诉讼,而对另一借款人肖贞却没有提起诉讼,漏列主体。在本案中,三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作为主体参加诉讼上,是必不可分的,被上诉人应将三个借款人共同起诉。三借款人之间标的不可分,是必要共同诉讼,为不可分之诉。但一审法院却阻却了XX雄、赵兴虎权利的实现,没有追加肖贞,系程序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并没有打入借款人的账户,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合同中借款人一栏,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双方签署后,被上诉人起诉前添加。一审法院推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明知各被告在甘州合作银行有到期的银行贷款。实际上,各借款人在合作银行没有贷款,原审庭审并没有查清。事实是:三借款人确实有过商议,决定将款借到后,打入上诉人赵新虎的名下,给上诉人XX雄的朋友饶盛公司偿还银行的贷款,但不是偿还张掖市和富种业公司的贷款,各上诉人并没有得到所借款项,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与三借款人的借款与周文政和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没有关系,三借款人更没有同意将该笔所谓的借款打到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账户,若原告真将该笔借款打入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账户,那原告也应该向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起诉,索要该笔借款。三借款人由于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数次催促被上诉人放款,被上诉人要求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署还款承诺书才可以放款,谁知,待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署后,三借款人一直没有收到放款通知,直到2016年10月,三借款人收到法院传票及附随的合同复印件,才知道此款被原告打到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三、被上诉人将借款人之一赵兴虎提供的抵押物两辆客运大巴没有及时督促赵兴虎实物保持和价值保持,致使抵押物丧失,侵害了担保人的利益。在借款人借款时,被上诉人要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之一的赵兴虎提供了抵押物,两辆从事张掖至兰州线客运的大巴,市价在一百五十万左右。担保人基于这样的条件,才同意为三借款人担保。抵押物的提供是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抵押物是客观存在的。后来在开庭时,被上诉人却称抵押物没有提供,拒绝提供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由此,价值一百五十万的抵押物灭失,担保人的担保债权数额增大了,担保责任也随之加大了,这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和目的相悖,被上诉人有与借款人之一赵兴虎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主观恶意,故担保是无效的。蒲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29日三方签订的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上诉人XX雄、赵兴虎为借款合同的主体方,上诉人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文正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各上诉人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非常清楚的,即就是为偿还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其于2014年1月27日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300万元而形成。所以各借款人作为借款人,从姬伟处借款偿还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在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300万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从形式上看各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87条的规定作出认定是适当的。2、案外人肖贞并非本案法律关系中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之一,本案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3、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没有打入借款人账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借款项指示交付给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账户内,答辩人有书证证明。⑵答辩人丈夫姬伟任法定代表人的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万元的担保方,上诉人借款偿还该笔贷款是合情合理的事。⑶上诉人上诉状中关于未收到借款的理由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4、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丈夫姬伟没有及时督促借款人之一的赵兴虎用其提供的两辆客运大巴客车偿债,骗取担保人的担保理由纯属狡辩。协议各方在2015年1月29日签订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前,上诉人谈到实物抵押的问题,由于赵兴虎不能提供车辆为其所有的依据,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就不存在实物抵押借款的事实。蒲虹的丈夫姬伟(已去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50.5万元,合计500.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结案至清偿全部案件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并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肖贞、刘丽霞作为借款人向张掖市甘州区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小贷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XX雄和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出借人还款。2015年1月29日,因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向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到期,被告XX雄、赵兴虎及案外人肖贞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姬伟借款300万元拟偿还银行到期债务。因原告姬伟是兴业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肖贞于2014年6月20日向兴业小贷公司借取的50万元还未偿还,故被告XX雄、赵兴虎、案外人肖贞作为乙方,向原告姬伟出具了3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清偿张掖市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付款方式为:“经乙方同意,将该笔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账号290030110000238842”。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嘉禾公司作为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为止。同日,被告XX雄、赵兴虎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嘉禾公司、周文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在张掖市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账号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1628.82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被告XX雄、赵兴虎、嘉禾公司、周文政及案外人肖贞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若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在支付原约定借款利息的同时,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XX雄,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肖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外人肖贞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是否漏列被告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被告XX雄、赵兴虎和案外人肖贞是同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三人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所以应认定所欠原告的借款是被告XX雄、赵兴虎和案外人肖贞的共同债务,三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案外人肖贞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被告XX雄认为,必须追加肖贞为本案被告,否则会加重其他借款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XX雄、赵兴虎可以在向原告承担债务后再向肖贞追偿。关于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XX雄、赵兴虎、案外人肖贞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将3031628.82元借款转入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账号,归还了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在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息,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雄、赵兴虎应对借款3031628.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数额为350万元,但其中包含了肖贞、刘丽霞于2014年6月20日向兴业小贷公司的借款50万元,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与本案所涉借款的主体不一致,该笔借款亦未用于《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雄、赵兴虎对超过3031628.82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雄抗辩认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中未约定将借款转入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290030110000238842账户,该公司名称及账号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XX雄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原告并没有转入任何一个借款人的账户,因此借款合同未生效。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清偿银行贷款,该条款为合同当事人签字前事先打印的内容,能够认定借款人XX雄在签署合同时对所借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印证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及付款方式,因此被告XX雄抗辩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XX雄抗辩认为借款人协商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赵兴虎提供了两辆客运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应当首先行使抵押权。就该抗辩理由,被告XX雄仅有其个人陈述,未提交抵押合同,亦未能提交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XX雄抗辩兴业担保公司收取保证金60万元为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向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偿还后,兴业担保公司未退还保证金,因此该笔60万元的保证金应抵顶涉案债务。经审查,本案债权人为原告姬伟,其与兴业担保公司属两个不同主体,在原告姬伟不认可收取保证金的事实的情况下,该笔保证金不能抵顶涉案借款。被告XX雄若有证据证明兴业担保公司收取其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涉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两部分。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该约定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XX雄、赵兴虎应承担借期内利息54569元(3031628.82元×1.8%×1个月)。因被告XX雄、赵兴虎逾期还款,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XX雄、赵兴虎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周文政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嘉禾公司、周文政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文政是被告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嘉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在《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字均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提供担保。但根据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文政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其个人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故其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近亲属魏姬涛,并未委托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参加诉讼,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XX雄、赵兴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姬伟借款本金3031628.82元,利息54569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3031628.82元以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文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35元,由原告姬伟承担7025元,由被告XX雄、赵兴虎、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文政连带承担3981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蒲虹对其丈夫姬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作了进一步说明,同时也提交了相关新证据,其所举证据综合列明如下:第一部分书证:1、2015年1月29日三方签订的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第01—0185号),证明由于各上诉人为偿还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300万元,从被上诉人处融资借款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2、2015年1月29日由各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XX雄、肖贞、赵兴虎,担保人为嘉禾公司、周文政,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3、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赵兴虎、XX雄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各一份。4、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周文政、嘉禾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5、2015年1月30日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丈夫姬伟履行2015年1月29日三方签订的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第01—0185号)的事实,姬伟给上诉人指示交付的账户付款3031628.82元的事实。6、2015年8月4日上诉人赵兴虎、XX雄、周文政、嘉禾公司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各上诉人延期还款的事实及各上诉人对所借款项再次确认的事实,以及重新约定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第二部分书证:1、2014年1月28日,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叁佰万元,该笔借款由被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2、2014年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时,由被上诉人丈夫姬伟任法定代表人的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各上诉人向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如下:⑴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⑵2014年1月20日形成的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一份,决议事项同意和富种业贷款叁佰万元;⑶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XX雄任法定代表人的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一份,XX雄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一份;⑷2014年1月27日嘉禾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周文政个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由于各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故才向原被上诉人姬伟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XX雄、赵兴虎、嘉禾公司、周文政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不符合作为新证据的条件,当时和姬伟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XX雄已经不是和富种业的法定代表人了,XX雄已经没有必要为和富种业去借钱了。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应否追加肖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本案《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涉及的30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3、本案出借人应否对抵押物未保值登记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应否追加肖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肖贞应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取决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蒲虹的丈夫姬伟生前与XX雄、赵兴虎、肖贞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内容,肖贞是与XX雄、赵兴虎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姬伟借款的,合同对借款人的表述及对借款人权利义务的约定都是将XX雄、赵兴虎、肖贞三人作为一个整体而并未区分三人的责任大小及权利义务的不同,故一审将三人对债务的清偿责任界定为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作为连带债务人在诉讼时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有明确规定,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全部提起诉讼,而这一诉讼类型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即诉讼标的虽然是共同的,但共同诉讼人一方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因此债权人姬伟选择只将债务人XX雄、赵兴虎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不影响肖贞最终对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XX雄、赵兴虎在承担了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均可向肖贞进行追偿,故一审未追加肖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未追加肖贞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涉及的30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蒲虹的丈夫姬伟,作为出借人在起诉时提交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和其向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转账3000000元的转款凭证,证明其和XX雄、赵兴虎、肖贞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且也已经按《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所载明的付款方式实际出借了款项。而XX雄、赵兴虎上诉提出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并提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上付款方式一栏中借款人指示交付的收款人“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及账号均系出借人姬伟事后擅自添加,对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XX雄、赵兴虎应对其这一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而其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该内容系姬伟擅自添加。另外,由于《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效力相同。”一、二审中法庭均要求债务人XX雄、赵兴虎及担保人嘉禾公司、周文政拿出所持有的合同进行比对,但二债务人和二担保人均否认其持有合同,并提出姬伟当时并未将合同交于他们,而对此说法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关于借款用途,XX雄、赵兴虎提出其借款是用于给与其合作的生意伙伴饶盛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所借的,对此说法也未举证证明,而且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这一说法。相反被上诉人蒲虹在二审中提交的XX雄曾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向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万元的借款借据以及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为顺利贷款而向姬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还款承诺书》等,能够证明XX雄、赵兴虎与姬伟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将收款人指定为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就是为了清偿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之前的银行贷款。对此XX雄提出其在向姬伟借款时已不再担任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为该公司借款的必要。但是根据张掖市和富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记载,该公司的股东只有XX雄和肖贞两人,故不能排除股东为公司债务而借款的可能性,XX雄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前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与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与否并无直接关联性。再次,根据姬伟起诉时提交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肖贞、XX雄、赵兴虎作为借款承诺人,嘉禾公司、周文政作为担保承诺人在未按期还款后于2015年8月4日共同向姬伟作出书面承诺,在承诺中不仅认可其在2015年1月29日向姬伟借款350万元以及尚未归还的事实,而且保证要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并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在支付原约定借款利息的同时,另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现XX雄、赵兴虎二审所提未收到借款,只是为催促姬伟提供借款的抗辩不仅与其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的行为相悖,而且也有悖于常理,不足以采信。因此,被上诉人蒲虹的丈夫姬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给XX雄、赵兴虎出借的300万元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关于本案出借人应否对抵押物未保值登记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抵押担保贷款合同》,XX雄、赵兴虎对其向姬伟所借款项,不仅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而且提供了嘉禾公司、周文政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而对于抵押物的内容和价值,《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均未列明,XX雄、赵兴虎上诉提出赵兴虎当时提供的抵押物是两辆从事长途客运的大巴车,但在二审庭审中,赵兴虎认可该两辆大巴车并非其个人所有,故其本身就无权将该两辆大巴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而且XX雄、赵兴虎也未提交其向出借人姬伟提供抵押担保物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提出出借人姬伟应对抵押物未保值登记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XX雄、赵兴虎、嘉禾公司、周文政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35元,由上诉人XX雄、赵兴虎、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文政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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