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洪余与马展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余,马展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040号原告:刘洪余,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马展驰,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刘洪余诉被告马展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余、被告马展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从2016年8月12日到2016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20000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不服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字[2017]5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展驰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被告被逼迫签下的。原、被间是合作关系,约定原告分得牛肉利润的30%,被告与原告约定已支付给原告的5500元会在以后的利润里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顺劳人仲案字[2017]5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无异议。2.欠工资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强迫被告签订欠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写下欠工资条给原告收执,承认欠原告一个半月工资15000元,定于2017年1月30日还清。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2017年2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7]5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承认原告从事杀牛工作,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合作关系,也与本院采信的欠工资条记载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杀牛工作与被告承认的工作内容一致,并有欠工资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原告承认被告是以个人名义雇请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是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应是欠条记载的15000元。被告没有依约付款给原告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认定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展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洪余工资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子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