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邓怀松与王延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怀松,王延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667号申请执行人邓怀松,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王延波,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邓怀松与被执行人王延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延边海兰湖风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灿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