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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特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塘支行、徐平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塘支行,徐平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198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塘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8433071X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长阳东路***********号。代表人:任月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孙梦杰,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徐平海,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东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塘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宁波银行称:2015年2月4日,申请人与徐平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平海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东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内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18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担保财产为徐平海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长寿南路126弄136号206室的房地产,当东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申请人均有权直接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对此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2015年2月4日,申请人与东隆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东隆公司发放不超过1800000元的贷款,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的,申请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6年12月12日、12月15日,申请人向东隆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260000元、540000元,合计180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2月12日、12月15日,贷款利息均为年利率7.30%,逾期利息(罚息)均为年利率10.95%,还款方式均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4月21日分别向东隆公司和徐平海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东隆公司和徐平海18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东隆公司在4日之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徐平海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5月3日,东隆公司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予清偿。现宁波银行请求法院对徐平海抵押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宁波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2775元、罚息4927.5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徐平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银行与徐平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按约向借款人东隆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借款人东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宁波银行依约有权要求东隆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宁波银行向东隆公司邮寄的《提前到期通知书》东隆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故应从申请人宁波银行提出申请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东隆公司应支付的借款罚息。宁波银行与徐平海约定以徐平海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长寿南路126弄136号206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宁波银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徐平海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长寿南路126弄136号206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塘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2775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017年5月11日起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不得再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塘支行的其他申请。案件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计5290元,由被申请人徐平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任俊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