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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贵、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丹,系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健,系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贵因与被上诉人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9.9亩土地互换协议,其中包括梁金祥(已去世)承包的棋盘地3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在耕种上述9.9亩地,并直接领取了梁金祥家3亩地2004年一2016年的粮食直补,并交纳了2004年一2009年的地摊费。与上诉人进行土地互换的梁金祥家,则由其女儿梁翠霞领取了原由上诉人承包的土地2004—2015年的退耕还林款,其他互换土地同样如此领取土地的各项补助。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王保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征得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也未收回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王贵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原、被告订立的土地互换协议依法为无效合同。”是片面的,未完全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在土地互换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村委会是否经过了梁金祥的同意,但协议签订不久后,梁金祥就去世了,后其女儿梁翠霞(法定继承人)一直在领取土地互换后的退耕还林款(原由上诉人承包,后互换给了梁金祥),即使协议签订之初未经过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但在协议签订之后,梁金祥的女儿梁翠霞一直在领取应由上诉人领取的退耕还林款,可以看出,梁金祥家人是知道土地互换的事情,并以该行为对村委会签订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视为同意。”而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在协议签订之初未取得得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也未收回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认定村委会是无权处分,完全未考虑对协议签订后协议中互换土地的耕种现状进行调查及梁金祥家人对协议的追认行为,就认定协议无效,未将事实调查清楚就做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土地互换协议有效;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4月25日,在没有征得梁金祥及其家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以王保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原告王贵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互换协议。协议的内容为:甲方王保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的被告),乙方王贵(即本案的原告)。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用2004年一退双还9.9亩兑换甲方(梁金祥退棋盘地3亩,沟家湾土地1.5亩,宋登荣退长梁阳坡3亩,张进荣沟家湾1.5亩,宋明太退决头跑0.4亩,张进才决头跑0.8亩)折合9.9亩。兑换期限从2004年到二轮土地承包期为止。双方各自负担承包期内缴纳的费用。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乙双方均签字或盖章。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已将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把征地补偿款发给了持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方。发包方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当庭表示不能确定是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与王贵签订的协议有效还是相关承包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也不能向法庭提供与原告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时的有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王保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征得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也未收回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王贵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原、被告订立的土地互换协议依法为无效合同。原告王贵不能通过与发包方王保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互换协议取得本案争议的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也无权取得相应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王贵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土地互换后由梁翠霞一直领取王贵土地的退耕还林款的证明,用以证明虽然土地协议未经梁的同意,但之后由其法定继承人一直领取兑换款,是对互换事实的确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合议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王保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征得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也未收回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王贵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原、被告订立的土地互换协议依法为无效合同。”是片面的,未完全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贵于2004年4月23日与被上诉人王保村村委会签订9.9亩的土地互换协议,其中包括梁金祥家承包的棋盘地三亩。虽在协议签订时未经承包方同意,王保村村委会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在梁金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梁翠霞领取了原由上诉人王贵承包的土地2004—2015年的退耕还林款,梁翠霞对此未作否认,视为其对上述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因此,王贵与王保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经追认而合法有效,村委会应按照协议给付王贵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王贵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二、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贵土地补偿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沽源县莲花滩乡王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