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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吉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吉松,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居住地为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艳、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吉松驾驶鲁NXX**小型轿车沿禹城市禹莒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4公里+200米处时,与行人徐某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全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全符合复合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吉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吉松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吉松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吉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吉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吉松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在禹城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被害人徐某全的近亲属与被告人陈吉松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陈吉松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吉松的供述,证人徐某花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死亡证明,谅解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吉松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陈吉松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吉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审 判 员  李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加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