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由学梅、王秀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由学梅,王秀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由学梅,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王秀来,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由学梅与被执行人王秀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反诉被告王秀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由学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06.2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由学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秀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临池支行银行账户(轮候冻结),账户余额为52.99元;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秀来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池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91元;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秀来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池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48.85元;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秀来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98.64元。被执行人无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1106.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赵 光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军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