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良与宋忠美、刘桂环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宋忠美,刘桂环,李某,宋某1,宋某2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960号原告:李良,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现住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新疆福海县解特阿热勒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忠美(宋海涛之父),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屯市。被告:刘桂环,(宋海涛之母),女,汉族,1960年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屯市。被告:李某,(宋海涛之妻),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屯市。被告:宋某1,(宋海涛之子),男,汉族,住北屯市。被告宋某2,(宋海涛之女),女,汉族,住北屯市。被告宋某1、宋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宋某1、宋某2之母),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屯市。被告李某、宋某1、宋某2、宋忠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宋某1、宋某2、宋忠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良诉被告宋忠美、刘桂环、李某、宋某1、宋某2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周湖,被告宋某1、宋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忠美、刘桂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被告宋忠美、李某、宋某1、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周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诉称:1、五被告及时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及支付投资期间原告应得20%的利润;2、五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丈夫宋海涛与原告在福海县635水利枢纽碎石厂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和XX飞各投资100000元作为生产经营费用,被告让出20%的股份,原告和XX飞的投资每两个月返还50000元,直至投资款全部返还,经营期间20%的利润分配给原告。后被告李某丈夫宋海涛于2016年3月8日交通事故死亡,无法继续合作下去,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要求终止合作,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00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不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宋忠美、宋景涛、宋某2认为,被告没有参与宋海涛的生意中,原告李良与宋海涛的关系被告不清楚,合同是否是宋海涛本人签订被告不清楚,被告没钱向原告还款。原告李良与宋海涛是合伙人,宋海涛去世后,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属于宋海涛财产的由他的继承人继承,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刘桂环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李良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李良与宋海涛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李良与宋海涛合作的事实,原告投资的钱作为周转费用;证据二、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李良给宋海涛打款的凭证,证明原告给宋海涛打款1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否是宋海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清楚,打款凭证上的卡号是否是宋海涛的不清楚,被告李某认为宋海涛去世后原告找过自己,被告李某同意买了石头还原告的钱。被告李某、宋忠美、刘桂环、宋某1、宋某2未向法庭举证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良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一、2017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交易凭证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李良于2015年12月30日给宋海涛卡上打款100000元。原告李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款是原告李良的还款还是个人的出资款不能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李良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李良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李良与宋海涛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李良于签订合作协议当天支付给宋海涛100000元,被告李某也承认卖了石头还原告的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李良与宋海涛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在635经营爆破碎石的经营股份20%出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资20万元作为生产经营费用;出资返还,自收费方开始生产后,经双方协商,每两个月抽回资金五万元,直至本金20万元全部收回,具体以生产销售总量进行返还;利润分配,在收货方付款后(根据甲方与第三方协商),扣除生产费用,甲、乙双方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即利润的20%分配给乙方。原告李良与宋海涛约定的20%的股份中原告占10%,案外人XX飞占10%,原告李良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将100000元打入宋海涛账户。宋海涛于2016年3月开工经营,宋海涛和案外人XX飞于2016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良没有收到宋海涛返还的购股款,也未收到宋海涛的”股东分成”。被告李某系宋海涛妻子,被告宋某1、宋某2系宋海涛婚生子女,被告宋忠美、刘桂环系宋海涛父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李良与宋海涛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二、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良与宋海涛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为股份买卖协议。股份制企业与个体的区别在于是否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以股份制作为企业注册融资方式。本案原告李良以购买股份的方式向宋海涛购买其经营爆破碎石的股份,宋海泰作为个体经营爆破碎石,没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被告也不能提供持宋海涛有经营爆破碎石股份的证据,宋海涛转让股份的事实不能成立,所以原告李良与宋海涛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宋海涛应当返还原告李良100000元,原告李良要求被告按照股份支付利润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宋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某作为宋海涛的妻子,应当对宋海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1、宋某2、宋忠美、刘桂环作为宋海涛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良与宋海涛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良100000元;三、被告宋忠美、刘桂环、宋某1、宋某2对上述款项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2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宏 标代理审判员 阿热艾·巴合特别克人民陪审员 潘 顺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