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亨通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海、姜士刚、潘春江、王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亨通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张春海,姜士刚,潘春江,王铁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321号原告龙江县亨通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春海,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姜士刚,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潘春江,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铁辉,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县亨通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农机)诉被告张春海、姜士刚、潘春江、王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农机的法定代表人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海、姜士刚、潘春江、王铁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通农机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春海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雷沃”牌TA554型号的拖拉机,价款为82,000元。被告张春海支付现金22,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余款6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姜士刚、潘春江、王铁辉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被告张春海在2015年12月24日还款15,000元,2016年1月18日还款20,000元,尚欠购车款25,000元。该笔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拖欠的购车款本金25,000元,并自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亨通农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经营农机销售的法定资质。2、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春海在原告处赊购了一台“雷沃”TA554型号的拖拉机,价款为82,000元,先交付22,000元,约定了余款60,000元的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被告潘春江、王铁辉、姜士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春海欠原告购车款6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前,如逾期还款自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姜士波、潘春江、王铁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张春海在借款人处签名。4、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张春海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购车款15,000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购车款20,000元。被告张春海、潘春江、姜士波、王铁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四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张春海在亨通农机购买了一台“雷沃”牌TA554型号拖拉机,双方约定价款82,0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实为买卖合同)。张春海先支付了22,000元,并就余款60,000元为亨通农机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前,逾期还款自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张春海在借款人处签名。姜士刚、潘春江、王铁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分别在租赁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张春海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共偿还购车款本金35,000元。剩余的25,000元购车款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故亨通农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海与原告亨通农机虽签订租赁合同,但实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被告张春海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其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拖欠的购车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士刚、潘春江、王铁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书及借据中签名,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亨通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张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亨通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姜士刚、潘春江、王铁辉对被告张春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文章审 判 员 陈 羲人民陪审员 李景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