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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石嘉泰砂浆有限公司、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嘉泰砂浆有限公司,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嘉泰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沿湖路***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肖一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林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工业区南汇路**号第*幢第*层(*******室)。诉讼代表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负责人:瞿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华,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黄石嘉泰砂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林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石嘉泰砂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石嘉泰砂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黄石嘉泰砂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计2327.5元,由上诉人黄石嘉泰砂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