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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雷秀英、邵爱珍等与温庆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英,邵爱珍,邵爱军,邵细好,温庆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201号原告:雷秀英,女,1947年5月0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邵爱珍,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邵爱军,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邵细好,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日新,系连州市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庆洪,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积长,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阳光100城市广场二号写字楼三层。负责人:易小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21座东二层。负责人:魏小平。委托代理人:高浚洋,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华新,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雷秀英、邵爱珍、邵爱军、邵细好诉被告温庆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柳州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谢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细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日新、被告温庆洪的委托代理人王积长、安邦保险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浚洋、莫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秀英、邵爱珍、邵爱军、邵细好诉称:2016年6月6日早上5时57分,被告温庆洪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州市环城路往城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大道××村红绿灯路段时,与沿连州市区往元村方向行驶由原告亲人邵发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邵发良严重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了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庆洪与邵发良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发良被紧急送入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椎脱落、滑脱导致四肢不全瘫痪。住院13天后雇车转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术后为方便照顾而雇车送回连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由于伤情并无彻底的好转,也由于事发后被告方一直不肯支付分文的医疗费,原告家居农村,已穷尽一切经济后再无能力为之治疗,迫于无奈于同年7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同年8月14日,邵发良因颈髓损伤致肺部感染死亡。原告报告了当地交警部门并委托了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邵发良的死因、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及其肇事后的护理依赖度进行了鉴定。确定邵发良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由于被告温庆洪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亲人邵发良在此事故中严重受伤致残后死亡,身心遭受到巨大的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发[2016]12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349.7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3360.40元/年×6年=80162.40元;2、护理费:[(64654元/年÷365天)×38天×2人]+[(64654元/年÷365天)×32天×1人]=19130.04元;3、丧葬费: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5、医疗费:111227.80元;6、营养费:100天/天×70天=7000元;7、车辆损失: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司法鉴定费:900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2、亲人邵发良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连州人医入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6、广州医院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复印件;7、连州人医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意见书;8、死亡证明书;9、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10、住院发票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1、销售登记表复印件;12、人民医院出车急诊病历复印件;13、火化证明。被告温庆洪辩称:一、答辩人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方医疗费用7000元,该款项应该扣减。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三、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柳州公司和安邦保险清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转由平安保险柳州公司、安邦保险清远公司赔偿。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天数和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应该剔除护理依赖的鉴定费。被告温庆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住院预交金票据复印件4张(金额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柳州公司书面答辩称:粤R×××××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事故造成邵发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温庆洪负同等责任。答辩人前期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给连州市人民医院作为邵发良的抢救费用,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较为完整,经法庭核实后,答辩人愿意在112000元限额内进行调解。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柳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转账记录复印件。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R×××××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仅有其中的邵爱军与邵发良的关系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他原告与邵发良的关系均无直接合法的证据证实,答辩人认为雷秀英、邵爱珍、邵细好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若法庭查明确认其为不适格主体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剔除非医保费用,故应当予以剔除不属于保险责任金额19093.5元;另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可见存在有如糖尿病用测糖试纸、胰岛素等与事故无关的医疗用药,以及后两次住院重复进行各项××××HIV等检测的费用,均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360元并非医疗发票,不属于医疗费赔付范围。对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受害人自身患有2型糖尿病,出院时无咳嗽咳痰,双肺未闻及明显啰音,出院一个月后死于(肺部感染)呼吸循环衰竭,应与其自身基础疾病、出院后护理不善、肺部感染后未及时到医院复诊等有关,虽然鉴定结论为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事故参与度,若将损失100%归因于交通事故显然不公平合理,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交通事故损伤对邵发良死亡的参与度鉴定”;其次,事故发生时2016年的标准尚未公布,故其赔偿适用标准应为2015年度标准12245.6元/年。护理费按广东省水平并根据出院记录和医嘱对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的意见和证明计算为[80/天×(12+14)×2人]+[80元/天×(11+30)×1人]=7440元。丧葬费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7天×100元/天=3700元。营养费无医院及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或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也没有购买车辆的正式发票,均不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考虑。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请法院酌情判决。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5时57分,温庆洪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路往城南方向行驶至连州兴连××××村红绿灯路段时,与沿连州市区元村方向行驶由邵发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F11089)发生碰撞,造成邵发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发良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医院诊断:1、颈4/5椎间盘水平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颈4椎体I度后滑脱,3、颈椎骨质增生,4、颈4/5、6/7椎间盘膨出并椎管狭窄,5、右踝足部皮肤挫裂伤,6、2型糖尿病,7、胆囊泥沙样结石,8、轻度贫血,9、额部头皮血肿,10、主动脉硬化。出院医嘱:继续上级医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14277.56元。2016年6月18日,邵发良被转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医院诊断:1、车祸外伤,C4/5椎间盘突出并截瘫,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换药,2016年7月4日拆线,定期复诊。花去医疗费76835.40元,病人陪护费360元。2016年6月29日,邵发良再被转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医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颈椎损伤内固定术后,3、颈4椎体I度后滑脱,4、颈4/5、6/7椎间盘膨出,5、2型糖尿病,6、右踝部清创缝合术后,7、肺部感染。出院意见: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糖尿病饮食,另合并肺部感染,建议均内科门诊随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754.84元。2016年8月12日,邵发良在家中死亡。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广清司鉴所(2016)尸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发良符合颈髓损伤致肺部感染死亡,与2016年6月6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又经邵爱军委托鉴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发良自该次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伤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6年7月5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庆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发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温庆洪是粤R×××××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分别向被告平安保险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和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柳州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邵发良的医药费10000元。受害人邵发良(1941年11月10日出生)是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邵爱军是邵发良的儿子。原告雷秀英与邵细好是母子关系。原告并提供连州市连州镇元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雷秀英与邵爱军、邵爱珍、邵细好分别是邵发良的配偶和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庆洪、邵发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柳州公司和安邦保险清远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该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受交通管理部门和原告委托鉴定,分别对邵发良的死因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但邵发良出院后的护理应属于由家庭人员护理,其护理费可按其家庭人员一人的户籍标准计算赔偿。又因该鉴定意见已经明确“邵发良符合颈髓损伤致肺部感染死亡,与2016年6月6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交通事故损伤对邵发良死亡的参与度”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付的该些鉴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雷秀英、邵爱珍、邵细好虽提供了“连州市连州镇元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户籍管理职能,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邵发良的亲属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院依法应驳回雷秀英、邵爱珍、邵细好的起诉。结合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和治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伤情、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应酌定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700元,但又没能提供购车发票以及车辆定损鉴定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对邵发良的部分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其要求剔除该些医疗费用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庆洪称在事故发生后已为邵发良垫付7000元,但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温庆洪也只是提供载明付款单位(人)为邵发良的住院预交金票据复印件而并未能提供原件以及其他证据,因此,被告温庆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0元,2、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6年=801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7天=3700元,4、护理费:[62987元/年÷365天×11天+(12+14)×2人+(31195元/年÷365天×30天)]=13435.7元,5、医疗费:111227.8元,6、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9000元。以上1-8项合计共287655.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柳州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177655.4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柳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余下167655.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清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50%即8382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爱军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爱军83827.7元。三、驳回原告邵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35.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689.10元,由原告邵爱军负担244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芳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由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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