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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峰诉被告杨金林、杨俊儒、杨俊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峰,杨金林,杨俊儒,杨俊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246号原告:张世峰,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被告:杨金林,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杨俊儒,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杨俊凯,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原告张世峰诉被告杨金林、杨俊儒、杨俊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峰与被告杨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儒、杨俊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金林、杨俊儒、杨俊凯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一台“三一”牌中型挖掘机,长期从事工程土方施工,2014年6月,被告杨金林、杨俊儒、杨俊凯共同承包了悦阜公路工程华池县悦乐镇境内的土方工程。由于三被告没有挖掘机随后在杨志鑫的介绍下,三被告雇佣原告同时使用原告经营的挖掘机,劳务费按每月31000元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同年6月中旬开始施工,同年8月15日竣工,工程已验收。经结算,三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扣除三被告为原告提供的1650元柴油费外,下剩劳务费40350元。竣工当日三被告给原告劳务费350元,下剩4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后给付20%,余款在阳历年项目部结算后付清。”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下欠30000元,称尽快向原告给付。其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下剩的劳务费,均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金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华池县悦阜公路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工程款已经被我一人用于别处了,现在没钱了,等另一工程上的钱下来了,我就给原告偿还。被告杨俊儒、杨俊凯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世峰150挖机包月费用肆万貮仟元整(42000),挖机加油1桶1650元,已付350元,总下欠肆万元整(40000)余款2014年9月25日前后付20%,在余款阳历年项目部结算后付清。杨俊凯、杨金林、杨俊儒,2014年8月15日,古历7月20日。”证明三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被告杨俊儒、杨俊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杨金林对原告张世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该笔劳务费与被告杨俊儒、杨俊凯没关系,故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被告杨金林、杨俊儒、杨俊凯共同承包了悦阜公路工程华池县悦乐镇境内的土方工程,并雇佣原告及使用原告经营的挖掘机,约定劳务费按每月31000元计算。2014年6月中旬开始施工,2014年8月15日竣工,工程已验收。经结算,三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扣除三被告为原告提供的1650元柴油费外,下剩劳务费40350元。竣工当日三被告给原告劳务费350元,下剩4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金林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杨金林称悦阜公路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已被自己挪作他用,该款由其负责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且验收完毕,被告应及时、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款。三被告欠原告劳务款项有1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本案被告杨金林当庭陈述工程款被自己挪作他用,与被告杨俊儒、杨俊凯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给付原告欠款,其内部约定不能抗辩原告做主张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林、被告杨俊儒、被告杨俊凯给付原告张世峰劳务款30000元。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退付原告张世峰275元,被告杨金林、被告杨俊儒、被告杨俊凯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佼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