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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凤希、田月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凤希,田月恒,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鑫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希,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祥,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月恒,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90416。法定代表人:王太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山,男,日照鑫正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日照鑫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9100C。法定代表人:唐振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山,男,日照鑫正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于凤希因与被上诉人田月恒、原审被告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建集团)、原审被告日照鑫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希上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田月恒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田月恒伤残等级为六级,出生于1957年,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显失公平,请求改判每五年一付。二、于凤希和鑫正公司垫付田月恒住院期间医疗费174610.53元、鉴定费730元,一审法院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全部判令由于凤希和鑫正公司负担错误。三、田月恒受雇于于凤希,于凤希在提供劳务时受害,自身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自然人侵权标准确定。田月恒辩称,一、护理期限应当按二十年确定。二、医疗费已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该费用全部由鑫正公司垫付,于凤希和鑫正公司在一审时均未提出过异议,田月恒无责任,不应当承担。三、本案的侵权人包括鑫正公司,田月恒构成六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鑫正公司、日建集团述称,请求依法判决。田月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凤希、日建集团、鑫正公司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8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正公司系日建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3月1日,鑫正公司(××)与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于凤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工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与山东路交叉口的安居尚美城7号住宅楼。2、劳务分包范围为内墙抹灰。3、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等等。于凤希雇佣田月恒在涉案工地上从事内墙抹灰工作。田月恒受雇于于凤希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3月25日,田月恒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过程中,因坠物致其人身伤害。田月恒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98天,第二次26天,经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田月恒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74610.53元,该医疗费由于凤希和鑫正公司支付。田月恒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田月恒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田月恒构成五级伤残、田月恒的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田月恒于1957年1月22日出生,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阳社区居民,自2006年1月23日起即居住在该社区17号楼101室。田月恒的配偶惠希粉于1955年2月23日出生,其夫妻于1980年9月1日生育一子田伟征,于1985年1月5日生育一女田伟霞。田月恒主张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15450元,依据山东省2015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0.5=315450元,有伤残鉴定报告为据。2、护理费11577.6元,依据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二次住院的天数(98天+26天)=11577.6元,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住院天数。3、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4、部分护理依赖费,一人护理,86.4元/天(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20年×365天×50%(鉴定报告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15450元。5、惠希粉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山东省2015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每年计算×19年(其已年满61周岁)×0.5÷3人(××)=62871元。6、误工费78900元,田月恒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263天×每天300元=78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住院天数124天×每日30元=3720元。8、交通费3720元,住院天数124天×每日30元=3720元。9、营养费3720元,住院天数124天×每日30元=37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12、复查费493元。13、病历复印费28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一审法院认为:田月恒受雇于于凤希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田月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于凤希应承担赔偿责任。鑫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于凤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月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到进入施工现场具有危险性,且在被安全警示教育后仍未从具有保护措施的安全通道和防护网通过,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酌定于凤希、鑫正公司对田月恒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鑫正公司系日建集团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田月恒要求日建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田月恒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52360元,依据山东省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0.5=315450元×80%责任比例=252360元。2、护理费为两部分总计211344元,第一部分为田月恒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44元,依据日照市2015年护工工资标准每天70元×二次住院的天数124天=8680元×80%责任比例=6944元。第二部分为出院后的护理费204400元,一人护理,日照市2015年护工工资标准每天70元×20年×365天×50%(鉴定报告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80%责任比例=204400元。3、鉴定费720元×80%责任比例=57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6元,被扶养人惠希粉(田月恒配偶),依据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计算×19年(其已年满61周岁)×0.5÷3人(××)×80%责任比例=50296元。5、误工费18183元,田月恒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263天×山东省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80%责任比例=1818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住院天数124天×日照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80%责任比例=2976元。7、交通费2976元,住院天数124天×根据距离医院的距离酌定每日30元×80%责任比例=2976元。8、营养费2976元,住院天数124天×酌定每日30元×80%责任比例=2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田月恒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0%责任比例=2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76元,970元×80%责任比例=776元。11、医疗费394元,复查费493元×80%责任比例=394元。12、其他费用22元,病历复印费28元×80%责任比例=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凤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月恒残疾赔偿金252360元;二、于凤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月恒护理费211344元;三、于凤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月恒鉴定费576元;四、于凤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月恒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6元;五、于凤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月恒误工费18183元;六、于凤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月恒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七、于凤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月恒交通费2976元;八��于凤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希赔偿田月恒营养费2976元;九、于凤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月恒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十、于凤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月恒残疾辅助器具费776元;十一、于凤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月恒医疗费394元;十二、于凤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月恒其他费用22元;十三、鑫正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共计566879元承担连带责任;十四、驳回田月恒要求日建集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田月恒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田月恒负担3130元,由于凤希、鑫正公司负担94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期间,田月恒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田月恒、于凤希各支付鉴定费72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鑫正公司将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于凤希,田月恒受雇于于凤希,于凤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坠物而遭受人身损害。于凤希无劳务分包资质,田月恒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于凤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于凤希出生于1957年1月22日,构成六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并无明显不当。于凤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显示公平,请求改判每五年一付,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田月恒受雇于于凤希,于凤希为自然人,田月恒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构成六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过高,本院予以变更,以于凤希赔偿田月恒5000元为宜。于凤希上诉请求按自然人侵权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于凤希和鑫正公司还应赔偿田月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879元。于凤希和鑫正公司为田月恒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74610.53元及于凤希支付的鉴定费720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于凤希和鑫正公司应当承担140264.42元,田月恒应当返还于凤希和鑫正公司35066.11元。两相抵销后,于凤希和鑫正公司还应实际赔偿田月恒512812.89元。综上所述,于凤希关于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垫付的医疗费174610.53元及鉴定费720元中田月恒应当返还部分可与应赔付部分予以抵销;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上诉人于凤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田月恒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上诉人于凤希赔偿被上诉人田月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812.89元(不含已垫付但应当由上诉人于凤希、原审被告日照鑫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140264.42元);原审被告日照鑫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469元,由上诉人于凤希负担9279元,被上诉人田月恒负担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