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349号原告:马某,女,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夏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女,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2677.89元;2、要求依法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晚6时40分左右,原告马某在黑山镇某小区东边的门市附近遛狗,在距门市3-4米远的时候,被告突然大喊,别让狗在这大便,原告立即往回拽狗,当时被告的情绪非常激动,又高喊,这个门市也是我家的,边喊边向原告跑来,同时捡起一块石头打到原告腿上,被告跑过来后,将门市的门打开以证明该门市也是被告家的,原告也上了三层台阶,到门口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下台阶,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中医院及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这两个医院均称无法治疗,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去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内踝及外踝多发骨折并关节脱位,出院后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63260.81元,误工费13391.04元,护理费13391.04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辅助器具费135.00元,合计92677.89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现暂要求被告赔偿82677.89元。原告受伤前,与丈夫罗林共同经营黑山镇综合市场的罗林服装店,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在马路上遛狗,被告阻止,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狗带离,但被告仍不让原告离开并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在事发的前几天,原告在我家门市门口遛狗,狗在我家门市门口大便,而且我家孩子才2岁,经常在门口玩耍,孩子被狗吓到过,我曾和原告建议不要在我家门市门口遛狗。事发当天,原告遛狗在我家门市门口转,并且停留不走,我与原告理论此事,我们发生口角,原告伸手推我,我用手一挡,原告绊在她家狗身上,坐倒在地,因为此事发生原因不在我,是原告的挑衅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我无法接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在黑山县黑山镇某小区东侧巷内门市居住,2016年7月10日18时40分许,原告马某在被告门市前遛狗,双方因马某的狗在门市前大便一事发生口角,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告从台阶上摔了下去,造成原告脚踝部受伤,被告丈夫李某陪原告去黑山县中医院及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但都无法确定能否治疗,后经双方协商,当天晚上去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李某为原告交纳了10000.00元住院押金后离开,原告住院治疗了14天,诊断为右侧内踝及外踝多发骨折并关节脱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260.81元,误工费13391.04元,护理费13391.04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辅助器具费135.00元,以上合计92677.89元;被告答辩称是原告先推了被告一下,被告用手一档原告向后退时绊在原告的狗身上才摔倒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罗林在黑山县黑山镇综合市场共同经营罗林服装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事发原因系原告在被告门市前遛狗,争议发生时双方均没有冷静的处理问题,被告推了原告一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其诉求中的第二项即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在庭审中变更为待治疗终结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3260.81元(医疗费收据数额);2、误工费104天(住院14天+全休三个月)ⅹ128.76元(2016年辽宁省批发零售业赔偿标准)=13391.04元;3、护理费104天(住院14天+全休三个月)ⅹ128.76元(2016年辽宁省批发零售业赔偿标准)=13391.04元;4、伙食补助费14天ⅹ50元=700.00元5、交通费800.00元(120救护车出院费用,其余交通费因被告未能提供对应病志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1677.89元的70%即64175.00元。减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高某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17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1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57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宇明审 判 员 吴宝利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