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郭某某,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868号原告:杜某某,女,199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理人:杜某甲(原告父亲),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令华,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赵岗,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郭朝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令华和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岗、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蒙J-****8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图书馆门前路段时,被告郭某某因躲避其他车辆将乘车的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乘车无过错,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郭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08元。2016年7月26日又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性损伤等。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3302.86元。出院后,又去其他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08.15元、交通费721.5元,被告郭某某是公共汽车公司的雇员,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某辩称,我系共汽车公司的雇员。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摔伤。我不是的本案适格主体,责任应当由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所以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车辆。我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通过勘察现场,我们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保险车辆和驾驶员也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况,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6)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其符合驾驶车辆的要求。3、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公共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给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和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票据等,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外地检查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情况。6、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三期”情况。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拟证明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300元,绝对免赔额10%。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外,原告受伤后,首先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08元。2016年7月26日,又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过伸性损伤等。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2894.86元。出院后,又去内蒙古医科大学第甲附属医院检查,在门诊交纳医疗费预交金800元。2016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8.05元、交通费721.5元、住宿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前无固定收入。原告的伤情在本院指派的情况下,在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三期”为,出院后需误工9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被告郭某某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雇员。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起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300元,绝对免赔额10%。另外,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等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郭某某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210.91元,其中有800元票据不是治疗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核减后为134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X100元=290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90天的为11900元(29天+90天X100元=1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其中护理费含治疗终结的支持为13447元(29天+90天X113元=13447元)、交通费721.5元,佐证住宿费的票据没有载明住宿地点等相关情况,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42379.41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300元,绝对免赔额10%,所以该损失由公共汽车公司赔偿4537.94元(42379.41元X10%+300元=4537.94元);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7841.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37841.4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甲、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4537.9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甲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约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