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与凯与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王与凯,南京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虹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张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朋,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与凯,男,1945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经常居住地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与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与凯、原审第三人南京甘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虽然涉案22幢别墅所在地为南京市江宁区,但关于此别墅的一切约定条款均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作为协议的从属部分而存在。因此,该协议的履行及生效情况系案涉房产发生争议的基础。现《股权转让协议》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的争议则应当归于股权转让纠纷项下。而被上诉人也曾就股权转让纠纷一事起诉过上诉人,其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争议的款项。其表明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纠纷的认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区××路,本案应当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别墅转让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且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和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陶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