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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锦宏与东莞市富村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宏,东莞市富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913号原告:杨锦宏,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东莞市富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莲峰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30383361-6。法定代表人:黄振祐。原告杨锦宏与被告东莞市富村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杨锦宏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锦宏基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理由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锦宏撤诉。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杨锦宏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