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薛仲元与被告薛东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仲元,薛东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049号原告:薛仲元,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凤英,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薛仲元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系薛仲元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东刚,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仲元与被告薛东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仲元的法定代理人张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被告薛东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仲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薛赐忠(原告之父)死亡后的社保安葬费及抚恤金约48060.44元归原告享有;2、被告将薛赐忠的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交给原告办理社保安葬费及抚恤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薛赐忠2016年11月29日因病去世,其是企业退休职工,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应解决一定的安葬费和抚恤金。由于原告因病没有行为能力,由妻子张凤英代办,但被告拒不将死者薛赐忠的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交给社保部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和领取父亲薛赐忠死亡后应得到的社保待遇。被告薛东刚辩称,被告是原告之子,薛赐忠之孙。被告实际并没有领到薛赐忠的抚恤金和安葬费,原告应该起诉社保局,而不是本案被告;反而被告为了安葬薛赐忠花去两万多元,应予抵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赐忠生于1924年2月11日,殁于2016年11月29日,户籍未注销。其户籍号为XXX,地址为XXX,薛东刚的户籍也在该户下,与户主薛赐忠的关系为孙子。薛赐忠生前病重期间由薛东刚照料,去世时薛东刚在场。2017年2月17日,江油市长城办事处盘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薛赐忠,男,汉族,生于1924年2月11日,身份证号码:XXX,系我社区辖区内(长钢三厂)退休职工,该同志于2016年11月29日因病去世,其妻和父母已去世多年,终身仅生育一子,取名薛仲元(身份证号码XXX),也为我社区(长钢三厂)退休职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薛仲元在2016年9月因患脑梗塞致肢体瘫痪住院治疗至今,江油市老年病医院证实其目前罹患多种疾病,肢体瘫痪,语言能力下降,伴吞咽功能障碍。薛东刚系薛仲元与前妻所生之子,薛冬梅系薛仲元与配偶张凤英之女。薛赐忠死亡后,丧葬事宜由薛东刚操办,薛东刚持有薛赐忠最后住院的医疗结算票据原件以及在殡仪馆产生的丧葬费票据原件。其中,在殡仪馆花去火化费等370元,殡葬服务费1530元。薛东刚还将薛赐忠的骨灰与叶树芝(薛赐忠之妻,先于薛赐忠死亡)合墓。后因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事宜发生矛盾,薛仲元的法定代理人张凤英代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薛东刚提交了墓地照片及相关票据收据,并申请风水先生马永平出庭作证;薛仲元一方否认风水先生关于建坟、请挖机、砌堡坎、打碑等开支18000元的陈述,认为薛赐忠生前将大部分存款赠与孙子、孙女后,留下4万元给去世的老伴叶树芝和自己修坟所用,因此,薛赐忠于2015年在三合镇东山以14000元价格为老伴叶树芝购买和建造了合幕一座,并将叶树芝安葬于此。另,薛东刚提交的结算票据显示江油市三合镇宝轮村于2016年3月3日收到“叶树芝交来宝轮村四组山上埋坟一座管理费2000元”,提交的收据显示“马永平收到薛东刚修坟、安葬费、骨灰盒、纸货、风水先生等一切费用共计18000元”。提交的墓碑照片显示“公元二零一六年冬月初五吉立”,马永平提交的便条显示“修坟买材料请人工共计12400元,骨灰盒900元,看风水1800元,奶奶迁坟800元,爷爷下葬1800元,纸货300元”。此外,薛仲元在庭审后补充提交宝轮村出具的书面证明,即“兹有叶素芝家属于2015年在我村4组山上购买坟地一处,2015年修好后于2016年3月3日向三合镇宝轮村四组缴纳坟地管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该座坟墓于2015年已修好,情况属实。”经调取江油市殡仪馆骨灰盒寄存记录,薛东刚已于2016年2月21日领走叶树芝的骨灰盒。经江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测算,薛赐忠的抚恤金为27887.12元,丧葬费为20173.32元,共计48060.44元。因退休金领取截止至2017年3月,即薛赐忠死亡后发放了4个月的退休金,应扣13943.56元(3485.89元/月×4月),应发34116.88元。上述事实,有薛仲元身份证复印件、江油市老年病医院病情证明书、张凤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号为683003677的户籍信息(含薛仲元、张凤英、薛冬梅)、户号为683004516的户籍信息(含薛赐忠、薛东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长城办事处盘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医疗票据、丧葬费发票、墓地照片、三合镇宝轮村开具的结算票据、马永平开具的收款收据、马永平证言及便条、江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测算清单、三合镇宝轮村出具的证明、殡仪馆骨灰盒寄存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是薛赐忠遗留的抚恤金、丧葬费待遇,虽然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经济帮助,二者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原则予以处理。本案中,薛赐忠的配偶叶树芝先于薛赐忠死亡,薛赐忠父母也早已过世,独子薛仲元是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薛东刚不属于继承人范围。虽然薛东刚在薛赐忠病重期间进行了照顾,但薛仲元确实生病在前,具有阻碍赡养的客观原因,不因此丧失继承权;而且法律有规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如何确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没有规定孙辈的继承人地位;因此,薛赐忠的抚恤金、丧葬费应由薛仲元享有。关于开支,薛东刚主张扣除医疗费3879.48元和丧葬费21900元。经查,叶树芝的骨灰已在2016年2月21日从殡仪馆领走,其墓地管理费也在2016年3月3日缴纳,领取寄存骨灰盒的时间与缴纳墓地管理费的时间相距不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其内容与缴费票据、骨灰盒寄存记录等书证并不相悖;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认定叶树芝的墓地先前已建好,薛赐忠死亡后其骨灰与叶树芝合墓的事实。因此,宝轮村收取的埋坟管理费2000元和风水先生的记录中的“修坟买材料请人工共计12400元”、“看风水1800元”、“奶奶迁坟800元”三项,均不应计入安葬薛赐忠的开销。故薛赐忠丧葬费实际开销为4900元(370元+1530元+900元+1800元+300元)。该费用已由薛东刚支付,薛仲元应当在丧葬费中予以支付。上述抚恤金、丧葬费,均未办理领取。因薛赐忠的退休金在其死亡后仍发放4个月,社保部门将予以扣减,故抚恤金、丧葬费实际应领34116.88元;又因薛赐忠的工资卡在薛东刚处保管,因此扣除的13943.56元,薛东刚应予返还给薛仲元。上述两项品迭后,薛东刚应向薛仲元交付9043.56元。此外,薛赐忠生前每月领取退休金3485.89元,并有医疗社保,其财产是否不足以支付病重期间的个人自付费3879.48元,薛东刚应当举证证实;现因没有此方面的证据,无法查实,不应扣减。关于交付证件办理领取抚恤金丧葬费的诉求,本判决已确认抚恤金和丧葬费由薛仲元享有,当事人可凭生效文书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薛赐忠应领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4116.88元,由原告薛仲元享有。二、被告薛东刚向原告薛仲元支付9043.56元,限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薛仲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薛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芝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