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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勇容留他人吸毒、盗用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勇(盗用名李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0时至15时之间,被告人蒋勇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街3号流星花园A座9楼30号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蹇某某、庄某、李1(均已被行政处罚)通过烤吸的方式先后吸食毒品冰毒。后经群众举报,四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勇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两袋(一袋净重0.42克,一袋净重0.0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蒋勇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冒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与房东叶某某签订租房合同。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蒋勇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挡获时,继续冒用“李某某”的身份证件及信息。造成公安机关以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对被告人蒋勇因吸食毒品处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7日被告人蒋勇交代其真实身份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蒋勇的户籍材料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指认照片,被告人持有的名为“李某某”的身份证件的照片,证人李1、庄某、蹇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勇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3654号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送检笔录、称量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勇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身份证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蒋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用他人证件罪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速 录 员  胡艺凡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