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余诗忠,刘加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平原停车场对面。业主:李兴兰,经理。原审被告: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县淇河桥原收费站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孙文起,经理。原审被告:余诗忠,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审被告:刘加胜,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原审被告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余诗忠、刘加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林州市,本案应由林州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一方发生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在出租方租赁部所在地或合同所签地法院起诉解决,出租方所在地:新乡市××区××新濮路平原停车场对面,中州租赁部”,第六条约定“合同所签地为新乡市××区××新濮路中州租赁部院内”。上述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出租方及合同签订地在新乡市××区××新濮路平原停车场对面,属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