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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利民与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丁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民,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丁向东,张少坤,崔兵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770号原告:丁利民,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静,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80号和合大厦1203室。法定代表人:丁向东。被告:丁向东,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张少坤,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崔兵立,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原告丁利民与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丁向东、张少坤、崔兵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付静静,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向东、被告丁向东、张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兵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24180元(自2016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共计334180元。二、被告承担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3月28日,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和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6个月和1个月,月息1.5%。后原告分别于当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现借款届满,但被告公司仅归还部分本金及约定利息,仍欠原告本金310000元及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三被告均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据工商登记查询,该三被告并未实缴出资,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和丁向东辩称,对原告丁利民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无异议,未能偿还的原因是公司投资款及公司人员从公司借款未能收回导致。被告张少坤辩称,公司的确向原告丁利民借款合计6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丁向东系兄弟关系,公司股东核账中,没有该笔欠款,其对原告主张尚欠款310000元及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崔兵立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和3月28日,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丁利民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期限六个月。每月30日之前按月息1.5%支付利息……”;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丁利民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期限壹个月,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6年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丁向东银行卡转款100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丁向东银行卡转款492500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至今,其中100000元借款未偿还,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另一笔借款492500元,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陆续偿还本金290000元,尚有本金202500元未偿还,被告按约定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另查明,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丁向东、张少坤、崔兵立三人,丁向东认缴出资额340万元(货币),张少坤和崔兵立各认缴出资额330万元(货币),股东出资期间均截至2035年10月15日。目前,被告丁向东、张少坤、崔兵立各实际出资现金各1000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借条》、出借款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成立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利民与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向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出借额为5925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据原告陈述和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向东的答辩,双方确认其中492500元借款,已经还款290000元;100000元借款的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1.5%,由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日,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丁向东、张少坤、崔兵立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张股东即被告丁向东、张少坤、崔兵立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有偿还债务能力尚不能确认时,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丁利民借款本金30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利民对被告丁向东、张少坤、崔兵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6.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河北丰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树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