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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庚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835号原告:杨庚,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4319-6。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洪森,该委工作人员。原告杨庚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庚,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洪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庚诉称:一、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国龙大厦部分房产预售登记及抵押登记的公告》(以下简称涉案注销公告)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应予撤销。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就国龙大厦泰兴阁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号99012180)以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签订《楼宇按揭合同》(抵押备案证明2001备16096),上述合同均依法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备案登记。不久前原告通过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知悉被告作出涉案注销公告注销了原告名下涉案房产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被告作出的涉案注销公告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性重大影响,被告���出涉案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之前,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擅自作出涉案注销备案登记行为后,至今未向原告送达涉案注销备案登记行为的书面决定书、注销告知书,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被告作出涉案注销备案登记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致使原告遭受巨大实质性损害。二、被告作出的涉案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被告依据已生效的(2009)越法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涉案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但该《刑事判决书》并没有附带民事诉讼,仅对犯罪行为进行审理。《刑事判决书》附表1中列举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76号泰兴阁XX号房屋(即涉案房产),只说明涉案房屋被国龙公司以诈骗为目的向案外人出售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该《刑事判决书》根本没有被告可以依据的事实,也没有判决撤销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楼宇按揭合同》,法院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注销上述合同的协助执行文书。被告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就擅自作出涉案注销备案登记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三、涉案注销登记公告与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有效认定的事实相悖,原告是真实的购房人,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抵押合同有效,抵押物为涉案房产。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执字第3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执行原告名下涉案房产,且裁定如上述房产不足以清偿银行债务的原告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房产已经被依法查封。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原告是真实的购房人,原告名下案涉房产也依法做了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依然承担着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按揭贷款是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房屋和贷款是不可分割的。四、在其他类似案件中,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了被告的注销登记行为,且要求被告对备案登记行为的效力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且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依法恢复了备案登记。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注销公告违反法律规定,有违依法行政、公平公正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国龙大厦部分房产预售登记及抵押登记的公告》违法并依法撤销;2、判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对原告名下房产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备案登记行为的效力重新恢复确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法院驳回起诉。本案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需及时行使自己的诉权。我委于2010年8月26日即作出了涉案注销公告,在官网发布且公示后并无收到相关异议。原告与国龙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后,没有理由在经过如此长的时间内都不向我委申请办理后续登记,即便在我委作出注销行为之后如此长的时间内也未见原告查询涉案房产相关情况,这明显有悖于常理。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63号《行政裁定书》予以阐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与��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在2年内的剩余期限内提起诉讼,但是自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据此,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明显已超出起诉期限,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我委作出的涉案注销公告,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告与国龙公司签订了穗房预合字9901218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国龙大厦泰兴阁XX房,并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手续。2010年5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国龙公司犯有合同诈骗罪,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同时审理查明,原告由国龙公司操纵虚假“购得”涉案房屋后向银行按揭贷款,原告等人并未支付该房产的购房款,购房并非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虚假购买国龙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以配合国龙公司作融资之用,遂被认定其仅为“名义购房人”,而不是实际购房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涉案的预售合同名为预售实为借款的关系予以了确认,这实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期间,由于国龙大厦多套房产“一房二卖”的事实而引发了较大的维稳问题,经相关部门多次联席会议研究后确定由我委统筹,���照生效刑事判决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撤销原涉及虚假购买的房产鉴证,妥当解决问题。2010年8月26日,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我委在政务网站上公告注销国龙大厦77个单元的已备案预售合同和抵押备案登记,其中包括原告与国龙公司签订的穗房预合字9901218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委已将注销的公告在政务网站上广而告之,且该注销公告并不属于应举行听证的情形,因此该注销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请法院予以维持。三、我委作出的涉案注销公告,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请法院依法维持。国家对预售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主要目的是便于主管机关对预售行为进行行政监管,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纠正和查处不符合条件的预售行为,从而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运行。根据《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以及《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职权。《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预购商品房,是指“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本案中,根据(2009)越法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由于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原告并非《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预购人”,国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该法条规定的“预售商品房关系”。国龙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原告的配合下,将涉案房屋的预购人登记为原告,对于这种明显扰乱预售商品房市场的行为,预售商品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管理。另外,涉案的预售备案所依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丧失了合法基础。预售合同双方主体均明知,国龙公司安排原告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虚假购买涉案房产,国龙公司再以上述“名义购房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认购房屋的抵押贷款和供楼还贷实际上均由国龙公司负责运作,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丧失了合法基础,预售商品房主管部门有权对涉案预售备案合同予以注销。因此,本着保护真实购房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我委适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注销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请法院依法维持。综上,我委就涉案预售登记予以注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理由并不成立;鉴于原告并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原告杨庚与国龙公司签订穗房预合字99012180《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国龙公司购买位于国龙大厦泰兴阁XX房屋(即涉案房屋),原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2月2日办理了上述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后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抵押备案号为(2001)穗押备字第16096号。2010年5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越法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国龙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万元。在上述判决书第五页第一段认定:“一、1999年至2002年间,被告单位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筹集资金,由法定代表人陈中兴决定,安排国龙公司员工、员工亲友(下称名义购房人)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虚假购买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环市中路XX号的国龙大厦房产,再以上述‘名义购买人’的名义,将‘购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等银行申请房产按揭贷款,或者直接以国龙公司名义将国龙大厦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上述银行申请贷款,获取银行资金进行经营。2001年11月至2007年3月,国龙公司在陈中兴的指挥下,将上述已作为抵押物办理银行贷款的国龙大厦房屋122套、车位2个出售给购房人欧丽卿等85人,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及交易税费等款项共计48642503.25元。其中,登记于‘名义购房人’名下的房屋共计75套(具体情况详见附表1);……”上述判决的附表1记载:……房号(国龙大厦)泰兴阁XX、购房人马超,已付房款(元)641300、已付其他费用(元)14108.6、登记预购人杨庚、抵押权人农行淘金支行……2010年8月26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国龙大厦部分房产预售登记及抵押登记的公告》,内容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现公告注销国龙大厦77个单元的已备案预售合同和抵押备案登记,其中包括国龙大厦泰兴阁XX房屋预售契约号99012180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备(2001)字16096号抵押备案登记。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其政务网站上发布了该公告,涉案房屋在公告列表内。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作出涉案注销行为前未告知原告,在作出涉案注销公告后亦未向原告送达。原告表示其于2016年12月20通过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获悉上述公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于2001年更名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5年,因机构调整,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现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行使。��上事实,商品房预售合同、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关于注销国龙大厦部分房产预售登记及抵押登记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国龙公司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就涉案房产办理相关抵押贷款,原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办理了上述合同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登记。2010年8月,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告注销上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登记,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原告是被诉注销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作出涉案注销行为之前没有告知原告,之后也没有送达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撤销之后,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行为及抵押备案登记行为的效力依��重新作出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已经进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抵押登记备案所涉及的具体房屋,不能进行二次买卖,故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抵押登记备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国龙大厦部分房产预售登记及抵押登记的公告》中关于注销国龙大厦泰兴阁XX房屋预售契约号99012180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备案��01备16096的抵押备案登记。二、责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对原告杨庚泰兴阁XX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行为及抵押备案登记行为的效力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钟燕秋代理审判员  叶 莉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