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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吴景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农民,户籍地广东省,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吴景信,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某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第三人吴景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景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将不当得利的180000元返还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互不认识,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确实互不相识,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如何会有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并且还将该帐户发送给第三人?显然,上诉人此举,符合上诉人“案外人李某1将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发送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又将该银行帐户转发送给第三人”的说法。其次,经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将18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被上诉人也确认收到了该18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该笔180000元系案外人李某1的还款,这一查明的事实,印证了上诉人的陈述,即第三人将18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帐户后,该笔款项一直是由案外人李某1处理,上诉人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和最终去处,直至案外人李某1起诉至钦南区法院要求上诉人还款时,上诉人才知道该笔款项的性质,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3月案外人李某1起诉上诉人时起算。最后,如果一审法院诉讼时效已过的判决成立,照此逻辑,任何人都可通过此法“合法的”谋得利益,此举,势必引起不良的社会反应。综上所述,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时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上级法院依法判处。被上诉人没有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没有作书面答辩。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不当得利180,000元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6日,第三人吴景信按原告黄某某短信指示,通过尾数为3912的银行卡向被告刘某某尾数为7112的银行卡转账180,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黄某某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指示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0,000元向素不相识的被告银行账户转入时,其应当清楚其中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在被告未及时交付导致原告权益受侵害时,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称本案涉诉的180,000元是案外人李某1要求通过转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后接收,该笔款项一直是由案外人李某1处理,原告并不清楚,直至原告被案外人李某1起诉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才知道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2016年7月16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8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有任何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釆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诉不当得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本案中,上诉人2014年7月16日指示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0000元向素不相识的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入时,上诉人作为一位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其中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在被上诉人未及时交付导致上诉人权益受侵害时,上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诉的180000元是案外人李某1要求通过转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账户后接收,该笔款项一直是由案外人李某1处理,上诉人并不清楚,直至上诉人被案外人李某1起诉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后,上诉人才知道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但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2016年7月16日届满,上诉人于2016年8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李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五日书记员  班智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