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753号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注册号:620*********,住所地甘肃省。经营者:刘文福,该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静,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等62636.24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以上合计92636.2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51.5米、顶丝109根、槽钢31米、扣件711套、步步紧81根,无法返还则以合同约定单价赔偿材料款共计138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兰州市七里河黄峪乡黄峪中学需要,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第六工程公司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顶丝、扣件、槽钢、步步紧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结清,否则,出租人按日以租金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并逐月累计。合同约定,如果承租人有转租、转借、变卖、抵押租赁物或拖欠租费达1个月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收取租赁物总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租赁材料的总价款的20%,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2150.6元,考虑到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作关系,原告只主张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维修费62636.24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超过《建材租赁合同书》中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租赁费及押金31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56286.89元租赁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下属第六工程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在租甲方财产时,须向甲方交纳材料押金,押金不计息,且不做租费处理,所租材料退清,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结算支付完毕后,甲方退给乙方押金。租金以甲方出库之日起至甲方入库之日止,按实际天数及具体数量计算,每个自然月约底为租金节清日,租金每月结清,如不按时结清,按日以租金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变卖或作抵押物品,甲方发现乙方有上述行为或拖欠租费达一个月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收取承租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在租用材料时,严格检测质量,清点数量;出库后,由于质量而出现的一切事由,甲方概不承担责任,乙方退还时,由甲方验收。如材料需要修理但没有修理的,甲方将收取维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除分五次向原告支付租金、押金合计31000元,尚有部分租费未付,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后,陆续退还部分建筑材料,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为56286.89元,维修费为2235.1元,现被告仍租赁原告钢管151.5元、顶丝109根、槽钢31米、扣件711套,步步紧81根,故引起争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下属第六工程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支付租金,却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数额,由于被告在庭审时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包括押金在内的租费31000元,且原告也当庭同意扣除被告已缴纳租金(含押金)31000元,故被告未偿还的租费为25286.89元,维修费为223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核减的问题,本院考虑到被告未偿还租金数额,衡平双方利益,考虑被告违约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7586.1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尚未解除,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租赁的建筑材料尚未还清,故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对于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二、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赁费25286.89元,维修费2235.1元,违约金7586.06元合计35108.05元;三、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钢管151.5米(每米25元),顶丝109根(每根35元),槽钢31米(每米35元),扣件711套(每套6.5元),步步紧81根(每根7元),逾期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承担656.1元,被告承5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沛璐????????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