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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行审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李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33行审368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馆陶县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田东,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李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的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以李某在未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为由,作出了馆国土行罚字(2016)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第三项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李某非法占用93.21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共计1864元的罚款,限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对被执行人李某非法占用93.21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共计1864元的罚款,限十五日内履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周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