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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显良与纪赞尚、青岛爱丽资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良,纪赞尚,青岛爱丽资制衣有限公司,徐章意,赵振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923号原告:王显良,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朋,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赞尚,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爱丽资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环海开发区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纪赞尚。被告:徐章意,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赵振木,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王显良与被告纪赞尚、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徐章意、被告赵振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恭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赞尚、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徐章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壹仟零贰拾伍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5日,被告徐章意,赵振木由原告处借款肆佰万元整。该款实际给付被告纪赞尚、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纪赞尚、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截止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纪赞尚确认尚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10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赵振木辩称,其与徐章意一起从原告处借了400万元,然后又转借给了纪赞尚,纪赞尚以爱丽资制衣名下的房子做抵押。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即年息36%,后来纪赞尚仅支付给了其与徐章意10个月的利息,其也给了原告利息,再后来就找不到纪赞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纪赞尚、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徐章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章意、被告赵振木从原告王显良处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2010年11月5日,被告纪赞尚、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不能偿还借款,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实训楼归原告所有。2014年5月14日,被告纪赞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显良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伍万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10250000元实际是本金400万元及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的利息6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纪赞尚、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徐章意、被告赵振木向原告王显良出具借条借据的行为使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持有的借条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赞尚系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负责人,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故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仅支持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的利息336万元。被告纪赞尚、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徐章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赞尚、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显良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360000元。被告徐章意、被告赵振木对本金4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900元,由被告纪赞尚、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徐章意、被告赵振木承担60413元,由原告王显良承担23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