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320国道881KM+600M处借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邓某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正面碰撞,造成赣C×××××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上四个乘员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家属及伤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乙醇含量、血样检测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机动车检测报告书、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