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威龙生态园、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泾阳威龙生态农业科技园,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6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威龙生态农业科技园(以下简称威龙生态园)。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威龙生态园、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龙生态园立即偿还原告50万元人民币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每月10000元,从2016年8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孙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威龙生态园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3分,孙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仅清偿部分欠款,下余欠款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威龙生态园辩称,实际借款为48.5万元,未清偿的本金应是38.5万元。2016年3月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在2016年7月7日前全部按3分清完,之后的利息应按照24%计算,在后续一直按照50万元的3分进行清息,利息每月多清450元,应在后期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李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8月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孙某某的个人信息;3、转账凭证两份;4、5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银行业务交易记录25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双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威龙生态园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8.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三分。当日,原告通过泾阳县信用社向被告威龙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账户转款18.5万元,通过其他银行向张某某转账30万元。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月息三分,期限一年,每月清息。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威龙生态园财务专用章。孙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威龙生态园按照月息三分每月向原告清偿利息。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清偿人民币407000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10月28日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8500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开始向原告付款,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的金额累计为407000元。按照本金485000元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16年7月的利息为305550元,而被告实际还款超过该数字,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清偿的本金即10145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305550元。原告诉请2016年8月后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孙某某主张过权利,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原告李某某诉请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泾阳威龙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555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泾阳威龙生态农业科技园、孙某某承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