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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海玲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玲,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183号原告李海玲,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凯捷���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饶乐府村东(客运车场)。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玲与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交客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玲和被告凯捷风公交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玲诉称,2016年12月5日9时多,原告乘坐佟宝春驾驶的38路公交车,从良乡拱辰南街上车尚未入座,其启动过快,致原告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侧5-9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肢体肿胀。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5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等共计1356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捷风公交客运公司辩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车辆38路时受伤一事我方认可。我方在正常启动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我方不认可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以票据为准,在核实我方为其花费金额后,如果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包括我方已支付的,应予以扣减。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法庭的票据显示,就医次数为6次,而不是20次,原告居住的地点离良乡医院很近,不同意500元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酌定。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损失,同意参照80元或者10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支付护理费。鉴定费同意2100元,不同意400元的律师费用,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的票据,收费也过高。营养期认可60天,不同意其主张每天150元的标准,我们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原告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先行垫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房38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启动时受伤。原告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左侧5-9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17年12月7日的门诊费用921.33元。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3132.67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核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132.6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15732.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病历手册、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车辆运行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原告伤情、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书写起诉书费用及咨询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需后续治疗,即使需后续治疗,治疗费亦未实际发生,现本院不宜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海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一万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七元,由原告李海玲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震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