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四川豪啸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蒋某某为监事,协助管理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公司投资项目的寻找和审查,管理公司融资款的流向,是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三人在明知四川豪啸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通过制作宣传单、广告展板、项目推荐书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虚假投资四川益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升乡租地、鲜尚轩斑鱼庄两个项目为名,以每万元利息1.5%至2%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进行融资放贷。该公司先后向肖永生、张国秀、刘国会、赖小江、陈世秀、唐代容等人吸收非法存款达143万元。2016年8月29日,三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肖永生、张国秀、刘国会、赖小江、陈世秀、唐代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以货币还本付息给予高额回报,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被告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何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