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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储建虎、胡兰萍等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建虎,胡兰萍,唐玉娥,储某,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937号原告:储建虎,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胡兰萍,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唐玉娥,女,1988年1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储某。法定代理人:唐玉娥,身份信息同上。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碗平、马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小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方,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健虎、胡兰萍、唐玉娥、储某诉被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健虎、胡兰萍、唐玉娥,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常州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健虎、胡兰萍、唐玉娥、储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16792.91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6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227元、鉴定费17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40%,合计604862.4元。事实理由为:患者储康福系原告储健虎、胡兰萍之子,原告唐玉娥之夫,原告储某之父,患者于2016年8月7日,因“皮肤瘀点三天”入住被告处治疗,××”,××(B系),被告予以治疗,但患者仍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有严重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常州一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6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均无异议;医疗费原告仅支付了1000元及从药店购买药品的3585元,其余部分原告未能支付被告;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胡兰萍部分应为26433元/年×20年/3;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患者储康福系原告储健虎、胡兰萍之子,原告唐玉娥之夫,原告储某之父。2016年8月7日,患者因“皮肤瘀点三天”入住被告处治疗,××”,同年8月8日开始行骨穿检查,××(B系)”,同年8月10日,被告开始为患者予CTX+强的松预处理,同年8月15日,予VDCLP方案诱导化疗,同年8月21日,患者出现上腹痛伴恶心呕吐,同年8月24日,患者病情加重,出现低血容量性休克、感染性休克,同年8月25日22:05,患者转入ICU,经抢救治疗,患者于2016年8月29日17:20死亡。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医学会对患者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常州市医学会作出常州医损鉴【2017】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主要载明,综观医方对患者的诊疗经过,存在以下过错:1、抗感染治疗不规范,粒细胞缺乏者极易发生严重感染,××原学检查,以明确感染类型和部位,××菌尚未明确之前,可经营性的应用覆盖革兰阴性菌和革兰阳性菌的广谱抗生素治疗,××原学和药敏实验结果调整。医方于8月18日于拉氧头孢钠抗感染,8月23日停用,8月24日才行血液细菌培养并调整抗生素,医方抗感染治疗不规范。2、抗休克治疗不积极,××,××人消化道黏膜及功能紊乱时,应注意补充营养,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本案医方对患者水、电解质平衡检测不够,直至8月25日才予以多巴胺维持,抗休克治疗不积极。3、沟通、告知不到位,本案患者参加临床试验治疗,更需详尽、有效的沟通,患者化疗期间病情出现变化,持续恶化,院方未与患者进行书面沟通;4、存在诸如文书书写混乱、医嘱与护理记录及检查报告单不能对应、××人的抢救、护理等级制度的执行等不规范等。依据鉴定材料,患者死亡原因系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系)、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导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病情严重、预后较差、化疗期间出现严重感染、病情发展较快,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上述诊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据此,常州市医学会专家意见认为: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储健虎、胡兰萍于1986年8月7日另育有一子储康乐;患者储康福育有一子储某,于2017年1月3日出生。审理中,原告向被告结算了相应医疗费用,并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13207.91元,医保统筹支付75148.22元,个人账户支付787.2元,个人支付金额为37272.5元。此外,本院另查明,原告方另从药店购买患者治疗所需的特比澳三支,共计3585元,患者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2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死亡记录、医疗损害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常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报告,医方对患者的诊疗存有过错,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较多,且违反基础性规范行为,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承担次要责任,但责任比例应认定为40%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6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已经结清相应医疗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故本院对于患者花费医疗费用116792.91元予以认可,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5148.2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储某出生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原告唐玉娥对其亦有扶养义务,故原告储某被扶养时间为18年,原告主张按26433元/年×18年/2的标准计算237897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胡兰萍于1963年出生,原告主张20年的被扶养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储健虎系其丈夫,储健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5年,该期间内仍有能力扶养原告胡兰萍,故原告胡兰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242302.5元(26433元/年×5年/3+26433元/年×15年/2),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480199.5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16792.91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6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283239.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0199.5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均由被告按40%予以赔偿,故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595375.36元,该赔偿款中包含已由医保统筹全额垫付部分,故原告应将该部分应由被告赔偿的款项30059.29元(75148.22元×40%)转交医保中心或由医保中心向原告追偿。此外,因本案被告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7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健虎、胡兰萍、唐玉娥、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597075.36元。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