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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7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7141海门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7141号原告:海门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庄祖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850号。法定代表人:蒋春雷,董事长。原告海门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贸易公司)与被告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诚印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177683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37683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佳诚印染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提货单等证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建玉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