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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崔锋勇、邹河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锋勇,邹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1执19号申请执行人崔锋勇,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执行人邹河青,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申请执行人崔锋勇与被执行人邹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20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邹河青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受理费3650元及执行费5900元。被执行人邹河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202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华海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代理审判员  覃健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