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月江、姬云飞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林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月江,姬云飞,西安市灞桥区农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653号原告雷月江,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康家村***号。原告姬云飞,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康家村**号。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林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织一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颜利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新社,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凤娇,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月江、姬云飞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林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月江、姬云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新社、刘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5日原告雷月江、姬云飞向被告提交《申请、解释、复审审计报告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被告对陕秦金普字(2015)第00523号《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进行复审。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西安市灞桥区农林局灞桥街办康家村部分村民反映该村财务审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你们对本村的收入、指出情况应有知晓权,村委会应当就本村收入支出情况向村民予以答复;对不及时答复或答复有异议的,街办应当进行协调处理。我局已协调灞桥街办,由灞桥街办督促陕西西秦金周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你村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再审。”原告雷月江、姬云飞诉称:因我康家村的村务财务长期不公开、不公布,历届村委会在换届前都未对离任的村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实施)离任经济审计,我们原告在第九届(本届)村委会选举时提出要对离任的村委会成员进行(实施)离任经济审计,因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审计,在无奈之下,我们将街道办事处诉讼到法院。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在法院领(拿)到灞桥街道办事处委托陕西西秦金周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我康家村的村委会专项审计报告,原告看后发现该专项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不真实,审计结论与法规相悖,多项财务收支无原始凭证,无明细账目,多项收支来去不明确,如征地补偿款无分配方案,村账乡管(办事处管)无村民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同意、委托的原始记录,原告依据《农业法》、《村民村委会组织法》、《陕西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28条、《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第21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4)17号文件及省市区规定,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附被告收据付一件)向被告呈送申请对康家村第八届村委会成员离任经济转向审计报告做出书面释明和复审,现已140多天(日),被告未做释明和复审,是行政不作为。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陕秦金普字(2015)第00523号《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复审;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月江、姬云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释明、复审、审计报告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要求被告进行复审、释明、审计报告,而且被告收到了。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挂号信复印件,证明2016年12月16日我们向被告进行了催问。3.《回复》,证明被告形式上给了答复,但是没有履行复审和释明的法定职责。4.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复审、释明的对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林局辩称:一、被告无对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复审的法定职责,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具备申请复审的资格,根据农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主体为被审计单位。三、被告进行的书面《回复》,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林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灞政办发【2016】76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西安市灞桥区农林局的法定职责是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无具体实施审计工作的职责,也无对审计报告进行释明、复审的法定职责。2.2016年11月16日《村级财务信访督查记录表》。3.2016年12月23日《村级财务信访督查记录表》。4.西安市灞桥区农林局《关于灞桥街办康家村部分村民反映该村财务审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回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访材料后,积极协调灞桥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超期举证,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委托陕西西秦金周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康家村村委会主任离任经济责任审计,2015年7月30日陕西西秦金周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2016年11月15日原告雷月江、姬云飞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认为“报告与事实不符,不真实,审计结论与法规相悖,多项财务收支无原始凭证,无明细账目,多项收支来去不明确”要求被告对陕秦金普字(2015)第00523号《报告》进行复审,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对涉案《报告》提出复审申请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申请复审。”《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名单公布10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1个月内公布。村民对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审计单位应当作出解释说明。”综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复审申请,原告不具备提出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作出书面《回复》并告知原告“根据《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你们对本村的收入、支出情况应有知晓权,村委会应当就本村收入支出情况向村民予以答复;对不及时答复或答复有异议的,街办应当进行协调处理。我局已协调灞桥街办,由灞桥街办督促陕西西秦金周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你村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再审。”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月江、姬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月江、姬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金审 判 员 齐 伟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