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徽权与毛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徽权,毛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718号原告:邵徽权(曾用名邵振华),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邹邦,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一般代理。被告:毛炜,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邵徽权与被告毛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邦、被告毛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65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告邵徽权、案外人刘洋(实际控制人系潘桂英)、占某与霞光学校签订承租合同,霞光学校将办学资质、教育设施等租赁给原告,后原告在2013年10月27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毛炜,2013年10月28日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3月24日,霞光学校因承租合同纠纷将原告邵徽权、案外人刘洋、占某诉至本院,后经审理判决原告邵徽权支付承租费。在(2016)鄱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中,2013年春季、2013年秋季、2014年春季开学之际,各阶段应付的10万元承包费已及时缴纳。(2014)鄱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亦证明在2013年10月28日之后,实际控制人为潘桂英、占某、毛炜三人,其中毛炜占30%股份。(2015)鄱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自2013年10月28日之后,原告邵徽权的股权已经转让给被告毛炜,并判决“……占某退出与潘桂英、毛炜共同经营霞光学校的合伙,退伙前合伙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由潘桂英、占某、毛炜三人共同享有,债务亦由其三人共同承担”。原告认为,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承包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应2013年10月28日之后股权已经属于毛炜。现因(2016)鄱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本院已向原告强制执行了65940元。该笔承包费应由被告毛炜承担,原告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毛炜辩称,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里面明确规定了办学年限,签字前学校债务由邵徽权承担,如果学校停办,原告应按学期时间比例退还相应的股份转让金给我。2013年10月30日我付给邵徽权30万元转让金,而邵徽权之后一直未办理移交手续。后来发现签订转让协议前,霞光学校已经欠下100多万元债务,导致学校难以运转。霞光学校股东为潘桂英、占某、邵徽权,邵徽权与我又没有办理移交,所以我一直未正式参加学校管理,更不是正式股东。直至2015年10月25日,邵徽权与曹光正(原霞光学校法定代表人)正式签字宣布学校停办,更进一步证明霞光学校实际股东是邵徽权,为此要求邵徽权退回转让金。综上,邵徽权与曹光正之间的承包费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鄱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2、《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10月28日邵徽权将承租霞光学校30%的股份转让给毛炜;3、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邵徽权已经缴纳了(2016)鄱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纠纷款(含执行费)共计659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协议中的字是其签的,但该协议不是最终版本,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为最终版本,且原告没有办理转让移交手续,被告实际从未参与管理;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自身事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2013年邵徽权收到毛炜股份转让款30万元;2、《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的协议附加条款为“转让期限为2014年上半年至2019年6月30日,签字前学校债务由甲方承担。如学校停办,甲方按学期时间比例退还相应的股份转让金给乙方”;3、曹光正《关于终止的告知函》以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了合同;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曹某在《股份转让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附加条款不认可,附加条款即非原告所写,原告又未捺印;对证据3,认为2015年10月底才收到一份告知函,但2015年9月霞光学校已经停办了,告知函催收的是2014年秋季的租赁费用,但2013年10月就已退伙;对证据4,认为证人连协议内容都不知情,没有证明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双方主要争议在《股份转让协议》的版本问题。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除签名外,其他正文均为打印版,原、被告及见证人占某均签字、捺印。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正文(打印版)后有手写附加条款:“转让期限为2014年上半年至2019年6月30日,签字前学校债务由甲方承担。如学校停办,甲方按学期时间比例退还相应的股份转让金给乙方”,被告陈述该附加条款不知谁书写,证人表示对具体条款不知情,原告陈述附加条款非原告书写。本院认为,该附加条款非原告书写,原告又未在该条款上捺印确认,且被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潘桂英、邵徽权、占某三人与鄱阳县鄱阳镇霞光学校签订《霞光学校承租合同》(其中潘桂英由女儿刘洋署名)。合同约定霞光学校将办学权、使用权承包给该三人,学校公章及所有财产交由该三人使用,该三人交承包费。2013年10月28日,邵徽权与毛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邵徽权将承租霞光学校的30%股份转让给毛炜。2012年秋季、2013年春季、2013年秋季、2014年春季开学之际,各阶段应付的10万元承包费已及时交纳。2014年秋季、2015年春季开学之际,两时段各10万元的承包费未交纳,故霞光学校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刘洋(潘桂英)、邵徽权、占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水电费等。本院判决邵徽权、刘洋、占某向霞光学校支付承包费20万元及水电费等。2017年2月21日邵徽权作为被执行人支付了纠纷款65000元及执行费948元,合计65948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潘桂英与占某、毛炜在霞光学校合伙期间产生纠纷,2014年经本院调解结案。再查明,2015年7月,本院作出(2015)鄱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占某退出与潘桂英、毛炜共同经营霞光学校的合伙,退伙前合伙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由潘桂英、占某、毛炜三人共同享有,债务亦由三人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2014年秋季、2015年春季开学的承包费未支付,2016年霞光学校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由邵徽权、刘洋、占某履行支付承包费20万元等。邵徽权按本院判决履行了纠纷款650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948元,合计65948元。原告已将其个人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在股份转让后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履行了该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940元的诉请,未超出原告已履行的659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实际参与管理、原告未移交等进行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徽权65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被告毛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尚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