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钱显与被告纳雍鑫阳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钱显,纳雍鑫阳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691号原告:王钱显,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纳雍鑫阳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长松,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雍鑫阳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675416864D。法定代表人:徐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钱显与被告纳雍鑫阳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云峰于同年4月5日及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钱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长松、被告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钱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前11个月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97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66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2310元,金额总计167076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补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安排原告进行每年不低于两次的职业健康体检。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5月31日招录为被告鑫阳公司的员工,任保安员,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上班制度为两班两倒,每天工作12小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我购买社会保险,且经常安排休息日加班、延长上班时间。安排我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安排我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被告以上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上请求。被告鑫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均签订了《纳雍鑫阳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岗亭责任承包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岗亭责任承包协议”),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岗亭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保安员实行岗位责任总承包制,每个岗亭承包费用总额5400元,岗亭承包费用包含各种保险、各种福利、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原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条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鑫阳公司上班,任保安员,从事保安工作,维护纳雍电厂的秩序和安全。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岗亭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保安员实行岗位责任总承包制,每个岗亭承包费用总额5400元,岗亭承包费用根据人数平均分配,每月25日为发薪日。该承包费用包含各种保险、各种福利、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协议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及2016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两份《岗亭责任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岗亭责任承包协议》内容一致。该三份协议对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王钱显继续在被告鑫阳公司上班至今。双方因加班工资、养老保险等发生争议,原告王钱显于2017年1月4日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王钱显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岗亭责任承包协议》不持异议,仅认为双方签订的《岗亭责任承包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故请求被告鑫阳公司支付仲裁前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假日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等。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岗亭责任承包协议》如何认定;2、被告鑫阳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王钱显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仲裁前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鑫阳公司自始承认其与原告王钱显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岗亭责任承包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岗亭责任承包协议》名称虽称为岗亭责任承包协议,但协议约定包括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该《岗亭责任承包协议》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岗亭责任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工资报酬及福利费用,每月承包费用包括福利、社会保险、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在内。《岗亭责任承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其他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仲裁前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王钱显在被告鑫阳公司工作已超过二年,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均签订了《岗亭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认定为劳动合同,故原告以双方签订《岗亭责任承包协议》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继而主张由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间为2017年1月4日,未满1个月签订合同宽限期,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钱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补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及安排健康体检等,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钱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钱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泽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