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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7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联瑞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瑞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7374号原告:上海联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刘亚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联瑞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三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张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1万元(币种下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96,030元(其中含车辆损失379,000元、施救费10,700元、评估费6,3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LXX**沃尔沃牌牵引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内,原告驾驶员史小四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乘客鲍家勇死亡、史小四等四人受伤及涉案车辆报废等财产损失。经交警认定,史小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保险关系及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认定驾驶员史小四系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的约定,史小四在依照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当属保险人免责事项,过度疲劳驾驶为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本案车辆报废,依《车损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1.10%和使用月数62个月,计算得出车辆实际价值为258,884.75元。被告在此基础上扣除两个次责、两个无责的交强险4,200元后按50%责任比例赔付,赔付金额为127,372.37元。对施救费用8,2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主、挂车费用进行分摊,对2,500元吊装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必要费用。评估费6,330元不属赔付范围。原告补充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并没有具体解释何种情况属于过度疲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驾驶员不得“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时间少于20分钟”,本案车载GPS记录的行车轨迹显示驾驶员未违反上述规定,故不存在过度疲劳驾驶的情形;原告就长途运输配备两名驾驶员交替换班,且内部管理制度上亦要求驾驶员遵守上述交通法规;原告虽收到被告交付的《车损险条款》,但该条款系被告的格式条款,被告抗辩援引的免责条款系兜底性条款,并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车损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说明,原告亦按照新车购置价基准支付保费,折旧金额无法体现车辆实际价值,现评估机构对事发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确认为379,000元,故据此主张相关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14,103元。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新车购置价为814,103元。《车损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印制。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十条载明的《折旧率表》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2016年6月9日00时35分许,原告驾驶员史小四驾驶涉案车辆并牵引沪LFXX**(挂)车辆装载货物行驶至沪昆高速633KM+545M处时,撞上因前方拥堵而停于慢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夏志波驾驶的牌号为赣CNXX**重型厢式货车,致赣CNXX**车辆撞上已下车位于车外的驾驶人夏志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张春龙驾驶的牌号为湘J5XX**(临)小型轿车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涉案车辆又撞上因前方拥堵而停于慢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任贞强驾驶的牌号为沪DLXX**重型厢式货车,致沪DLXX**车辆撞上已下车位于车外的驾驶人任贞强、由驾驶人林海成驾驶的牌号为鲁H7XX**/鲁H8XX**(挂)重型半挂车及湘J5XX**(临)小型轿车,造成涉案车辆乘车人鲍家勇当场死亡,史小四、夏志波、任贞强、张春龙受伤,五车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小四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夏志波、任贞强承担次要责任,鲍家勇、张春龙、林海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南昌峰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及牵引的沪LFXX**(挂)车辆施救,产生拖车施救费、吊车费合计8,2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吊装涉案车辆及牵引的沪LFXX**(挂)车辆,支付吊装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吊车协议及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损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包括:一、驾驶员史小四是否存在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行为;二、原告损失金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车辆GPS卫星定位装置安装证明及事发前行车轨迹,旨在证明涉案车辆安装GPS定位,行驶过程未违反法律规定。GPS行车轨迹记载:2016年6月8日10时17分,涉案车辆自广东佛山出发,直至事故发生,期间共计发生14次停留,其中包括12时42分起在广州瓦窑岗服务区停留6分6秒,16时57分起在江西大余服务区停留9分13秒,此后分别于18时39分起在江西吉安遂川县巾石乡大广高速公路停留2分10秒、21时54分起在江西宜春樟树市吴城乡沪昆高速公路停留23分13秒、22时42分起在江西宜春丰城市泉港镇沪昆高速泉港收费站西停留2分19秒、22时48分起在丰城市梅林镇沪昆高速公路停留2分10秒,直至6月9日00时40分事故发生。2、《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旨在证明原告长途运输配备2名驾驶员,交替换班驾驶。3、《工伤认定书》,旨在证明死者鲍家勇也是涉案车辆司机,轮流驾驶涉案车辆。4、《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旨在证明事发时涉案车辆价值及评估费支出。该证据系原告于诉讼中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整体车身、车架、线路、电器、发动机等主要部件严重损毁,基本无使用修复价值,根据有关资料及规定,估算事故发生前该车辆价值为37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33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GPS行车轨迹真实性有待考证,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反映驾驶员事发时状态以及事发前是否存在过度疲劳的特征,也无法反映车辆的动态特征,达不到证明要求。2、《车辆安全管理制度》系原告内部规章,与本案无关联,恰恰是驾驶员未遵守管理制度导致事故发生。3、《工伤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史小四不是过度疲劳驾驶。4、对《物损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该评估距事发已有半年,不能反映车辆真实的受损状况,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涉案事故相关材料。被告依调查令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材料。《询问笔录》记载史小四于2016年6月1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6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鲍家勇驾驶车辆从广东省佛山市出发,13时许到了瓦窑岗服务区,到服务区里上了厕所,换我驾驶车辆出发,16时许到了江西省大余服务区,待了五分钟,换鲍家勇驾驶车辆出发,20时许到了江西省吉安服务区,换我驾驶车辆出发,21时许到了江西樟树服务区,在服务区里吃饭,吃完饭还是我驾驶车辆出发,一直到事故发生地,我们这趟去上海的”,“我当时驾驶车辆在慢车道上行驶,感觉比较疲劳,头脑一片空白,突然听到砰一声,我就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看到前方的车辆,因为当时我打瞌睡了,(事发时)人比较疲劳,头脑一片空白,眼睛一睁一闭”。《讯问笔录》记载的情况与《询问笔录》一致。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无异议,但证据未加盖公章和骑缝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实际来看,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一、天气原因。事发时天气炎热,造成人员意识模糊。二、时间原因。时至深夜,人的状态自然消极。过度疲劳驾驶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界定,保险合同也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认定史小四过度疲劳驾驶。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史小四过度疲劳驾驶车辆的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过度疲劳驾驶认定,被告依本院调查令取得的证据材料虽未加盖公章存在形式瑕疵,但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1基本吻合,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依调查令取得的证据、原告证据1均予采纳。原告证据2、3不能直接反映史小四驾驶状态,但被告对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亦予采纳。本院认为,《道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明确禁止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但该法对过度疲劳概念未作界定和解释。《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驾驶员不得“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时间少于20分钟”,虽涉及连续驾驶时间和停车时间的要求,但亦未明确如有违反即为过度疲劳驾驶行为。在相关法律法规对过度疲劳驾驶未有明确界定和解释的情况下,依通常理解,过度疲劳驾驶是指驾驶机动车时疲乏劳累,导致身体机能或反应能力减弱,加大了机动车驾驶的风险,容易引发行车事故。本案中,依史小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江西吉安接替鲍家勇驾驶涉案车辆,直至事故发生未有换班,结合GPS行车轨迹,可以认定史小四于18时39分许在江西吉安接替鲍家勇驾驶,此后至事故发生时均由史小四驾驶。GPS行车轨迹显示,在史小四驾车的6个小时期间,涉案车辆有三次停留,其中21时54分起在江西樟树市沪昆高速公路23分13秒的停留时间最长,依史小四所述系在服务区停留吃饭。上述车辆行驶及停留时间虽然在形式上符合《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规定,但综合来看,扣除停留时间,当日上午鲍家勇累计驾驶时间约为2小时,下午史小四累计驾驶时间约3小时20分,此后鲍家勇累计驾驶时间约为1小时30分,再后史小四累计驾驶时间约为5小时30分,计算可知鲍家勇共计驾驶时间约3小时30分,史小四共计驾驶时间约8小时50分,史小四驾车时间明显长于鲍家勇。该行车安排显然与原告安排两名司机轮流驾驶、避免疲劳的初衷不符。同时,根据史小四对其在事发时身体状况的供述,其已处于瞌睡状态,直至碰撞发生方才意识到事故发生等,本院可以认定史小四的身体状况符合通常意义上对过度疲劳的理解,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史小四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GPS行车轨迹仅证明史小四未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但并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对史小四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史小四的行为属《道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过度疲劳驾驶。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认定,本案原、被告对车辆整体损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则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评估系诉讼中原告未经法院准许、未与被告协商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所采的价格重置法与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折旧计算方式不符。《车损险条款》对于保险金额的可选择方式、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确定方法等均有详细说明,其条款用语清晰,不会产生歧义。原告在收到条款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应当认为原、被告对车辆实际价值如何确定形成了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应当按《车损险条款》所记载的方法确定车辆实际价值,对原告委托评估结论不予采信。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折旧金额计算方式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争被保险车辆首次登记为2011年3月16日,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9日,依据该计算标准,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本案系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14,103元-(814,103元×1.10%×62个月)=258,884.75元。关于施救费认定,由于本案涉及人伤事故,事故处理调查有一定周期,原告所述在事故处理完毕后产生第二笔吊装费2,500元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将两笔施救费合并予以认定,金额共计10,700元。施救行为系针对主、挂车整体,在无法区分具体项目金额情况下,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主、挂车价值,酌定按主、挂车4:1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确认主车施救费8,56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残值回收及归属,故本院对车辆残值问题不作处理。审理中,本院另要求被告提供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但被告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确认争议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以过度疲劳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免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以原告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免责,应当对该禁止性规定免责予以提示。而被告援引的《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系概括性、笼统性的兜底条款,而非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从该条款中明确获知过度疲劳驾驶与保险免责的因果联系,故该条款虽加黑加粗印制,但无法起到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过度疲劳驾驶免责的作用。同时,本院注意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中,除过度疲劳驾驶外,还列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行为及状态,其中的饮酒、涉毒、麻醉情形在《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列明免责。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对《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行为予以部分列明、部分不予列明的做法亦难免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困惑。因此,本案中,被告仅对概括性的兜底免责条款予以加黑加粗,而未对过度疲劳驾驶免责加以提示,更无从谈及对过度疲劳驾驶的概念及法律后果等进行解释和明确说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对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得据此免责,被告应在原告损失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67,444.75元。本案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均确认车辆报废,原告仅因理赔金额过低致讼,故可以佐证被告履行了定损义务,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产生的评估费6,33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瑞汽运有限公司保险金267,44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45元,减半收取为3,620.23元,由原告负担1,175.44元,被告负担2,44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搜索“”